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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上)

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上)


王福华


【摘要】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由多种因素致成, 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各自在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 是单方参与审理结构还是对审结构; 是否适用口头辩论和提供上诉救济等等。在民事保全结构上, 混合结构较简易结构、“本案化”审理结构更能适应程序保障的需要。一般来讲,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保全的性质、法院保全的措施决定所采用的程序。
【关键词】民事保全;保全结构;程序保障
【全文】
  

  解决纠纷的过程必须遵循程序法所确定的程序规则,作为民事诉讼中应急保障措施之一的民事保全程序也是如此[1]。合理的程序规则应当建立在对具体程序的科学定位的基础之上,民事保全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子程序,这决定了解决保全争议要遵循司法解决的方法和准则,加之民事保全程序涉及到当事人的某些实体权利,依据“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则,在保全程序中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是必要的;但同时,就要达到的目标而言,民事保全毕竟不同于对实体进行审理的一般诉讼程序,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终局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所以它在程序规则和程序保障的要求上也会不同于审判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的民事保全制度虽然通过不断更新的司法解释得以充实和丰富,但不难发现,这些司法解释大多围绕着保全措施的有效性方面就事论事般地做文章,理论和立法也一直在避开使程序保障和保全结构合理化的路径上发展[2]。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现今,民事诉讼立法是否会进一步推进到采纳、确立理想的保全程序结构的层面?这似应引起民事程序法学者的关注。本文拟从对民事保全制度的结构分析入手导出答案,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全程序中程序保障的致成因素


  

  自1995年以来,重点解决少数法院存在的不按法定条件采取诉讼保全的现象一度成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着力解决的“顽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连续两年(1995年和1996年)谈及根治这一问题的决心。不言而喻,加强自上而下的纪律约束和法官自身的道德约束当然会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保全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恐怕不能完全归咎于执法者的素质低下。采取“头痛医头”的方法也许会对正确执行诉讼保全的规定产生一些阶段性的成果,但这不能取代对保全制度反思的必要性。马克思曾经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合实际的幻想。”[1](P407)实际上,在“执法不严”的背后是我们对保全制度结构缺乏必要的认识。现代民事诉讼法学,是从给予参加程序的当事人以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这一意义上来研究程序保障问题的,对于民事保全制度这一子程序而言,其程序规则的设计应当是正当、合理的,同样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和诉讼规则。在民事保全制度的最低要求限度上,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决定或影响着其制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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