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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反腐机制检讨

  

  (二) 赋予刑事反腐机构特殊侦查权力


  

  在一般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严格限制电子窃听、技术跟踪等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这对于保障人权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在腐败犯罪的主体受到限定的情况下,因为国家公职人员占有较多的权力资源,在整个社会体系中是属于上位者,为了他们能忠实地行使手中的权力资源,而不会导致滥用职权牟取私利,就必须赋予其较一般公民更多的义务,以能对其权力行使产生有力的制约。由此,对腐败行为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就是公平的。另一方面,由于腐败行为的隐蔽性,造成相应的犯罪证据较少,致使使用常规手段调查取证困难,这就使得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具有现实的紧迫性。由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首先,在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对腐败犯罪的侦查可以使用经过严格程序保障的电子监听、控制下交付、化装侦查等特殊的侦查手段,并要求法庭对经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不需要经过转化就可以采信,以保障对腐败犯罪打击的高效。其次,党的纪委的“双规”措施表明在中国当前情况下较长的办案时限对打击腐败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因为“双规”的合法性屡受质疑,我们可以借鉴其有益的规定,对腐败犯罪有关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在刑事法律上作出较之一般犯罪适当延长的规定。这既可以有力地打击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又能促使备受争议的“双规”措施的取消,实现既维护法制又维护法治的双重效果。


  

  (三) 完善刑事反腐机构的职能


  

  腐败犯罪是社会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应当综合运用刑事打击、犯罪预防、公众参与等多种方式来控制腐败犯罪的发生。对专门的刑事反腐机构来讲,建立高效、精良的反腐败侦查机构,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不能把刑事反腐专门机构变成单纯的侦查机关,而应当是综合性的腐败犯罪控制机关。为此,还必须加强腐败犯罪侦查局的预防控制职能。首先,在腐败犯罪侦查局内部设立专门的腐败犯罪预防机构,负责腐败犯罪的预防控制工作。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中建立行业性预防腐败犯罪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及其亲属的社会交往、公务履行状况、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的审查与监督,严防腐败犯罪的发生。其次,设立专门的社会公众参与和保护机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众发布反腐信息,开展社会性的反腐宣传活动,将反腐机关的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建立专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腐败犯罪的机构,以便社会公众有一个通畅的管道举报其发现的各类腐败犯罪线索。对举报人、腐败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的报复与不公正待遇,保证社会公众参与反腐败犯罪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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