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国有资产在社会中的地位、作用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在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主导地位,被称为国家的经济命脉;在经济运行中起着维护经济秩序、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作用。这样,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性业务行为就具有国家管理行为的性质和作用。国有资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就要受到国家权力的特殊保护,国有资本享有特殊的优越地位。侵害国有资本的行为要受到国家的严惩,从事国有资产经营业务的人员的侵吞、贿赂行为就要被作为严重的腐败行为,就需要动用国家专门的反腐资源。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主体,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使经济成为一个纯私人的领域。”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0页。国有资产与其他类型的资产法律地位平等,国有资产与其他类型的资产一样,其首要目的是为了其本身的保值、增值,不再承担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作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不再具有国家管理行为的属性。如果仍将经营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主体,那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的。
再次,在当前政治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的情况下,腐败的蔓延机制也发生了变化。在党政不分、政企不分的政治、经济体制下,党的领导人就是国家的领导人,企业官员就是政府官员。国家的公职人员与企业的管理人员的地位、性质不存在根本的差异,企业管理人员的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刺激着国家公职人员通过插手经济活动来获取非法利益。于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出现屡禁不止的“官倒”、党政机关办企业、司法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现象。而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又反过来促使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腐败的升级,在由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腐败行为造成国有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这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却往往又能在国家机关中谋取一定职位,使腐败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中产生恶性循环。针对这种双向腐败蔓延机制的治理,是有必要将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作为反腐败的对象的。但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后,国有公司、企业以自己独立的法人人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机关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直接的人、财、物的联系被切断。在公司、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董事会、股东大会)与执行机构(厂长、经理)相分离;而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与公司、企业有直接的利益联系,依靠公司、企业自身就可以有效控制其内部人员的侵吞、贿赂行为。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权力与公司企业之间的直接经济联系消失以后,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与易于扩张性就突出地表现出来。一旦权力失去监督、制约,就为腐败打开方便之门。而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主要发生在对社会、经济运行的管理活动中,在公司、企业人员腐败行为可以相对控制,两者之间人、财、物不能平等流动的情况下,腐败的蔓延机制只能是从权力上位者向权力下位者蔓延,即从国家机关向公司、企业蔓延。在这种腐败现象的单向蔓延机制中,就有可能通过限定腐败犯罪的犯罪主体来实现对腐败犯罪的重点治理,实现从源头上控制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