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刑事反腐机制的运行中存在反腐工作盲目乏力、目标不明确、抓不住重点的现象。面对社会上大量出现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行为,反贪机关往往是四面出击,不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腐败犯罪,甚至是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都要去查处。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反腐败资源条件下,反贪污贿赂局是很难应付这么多犯罪主体的腐败案件的。同时,由于反贪机构的地位不高,在查处各种腐败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案件是最难查处的。这样,在案件查处中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查处重点放到较易查处的公司、企业人员的腐败案件中,而对民众最为关注、反映最为强烈、事关反腐成效最为紧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查处不力。
综上所述,我们在当前反腐资源有限、反腐机制不畅、腐败形势又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必须重新确立刑事反腐机制的思路。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如果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缩限为国家公职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人员,而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从贪污贿赂罪主体中剥离出去,对剥离出的这部分人员的职务犯罪,通过在诸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等相应犯罪立法中扩大其主体范围,加以刑法规制。这样,新的贪污贿赂罪就成为纯粹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人员所构成的公职人员腐败犯罪。如此一来,就可以把有限的反腐资源用到腐败性质最为严重、民众反映最为强烈、最事关政府形象和执政党合法性的国家公职人员腐败犯罪上去。这是一个把好钢用在刀刃上之举。
二、缩限腐败犯罪主体范围的可能性
当今,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已转向现代的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也深入发展,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逐步分离。这些社会结构的变革导致了民众的价值观、思维方式的巨大变化,亦对我国传统的刑事反腐机制产生了巨大影响。
首先,社会的转型导致民众与国家关系发生了变化,民众对国家的期待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腐败行为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认识。在传统的政治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高度合一,国家包揽了社会的一切事务甚至个人的一切私务。民众亦对国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国家势力所能到达的一切领域都发挥作用,以此来保障社会的秩序以及国家与民众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那是一个无限政府的时代。政府之无限,不仅是权力的无限,而且是责任的无限。在这种情况下,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营行为在内,国家及其干部的任何行为都被认为是行使国家公权的行为,从事国家各项事务的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都被视为是腐败行为。而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逐步分离,国家权力逐步缩小,国家责任也逐步收缩。一个无限政府的时代行将过去,一个有限政府的时代正在到来。国家专注于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而将个体性、集体性和不具有国家性质的社会性事务交由社会自身进行处置。民众对这些需要由社会自身进行处置的事务的运作,亦不再认为是国家的事情。国家与社会的客观分离,重塑着社会成员的主观意识。人民对政府的期待,在于它能廉洁地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的经营性事务,已不再认为是国家行为,因而这部分人的侵吞、贿赂行为就不再被认为是政府的腐败行为。民众在腐败行为蔓延的情况下,更强烈地要求将打击的重点放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人员的腐败犯罪行为上面。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的侵吞、贿赂等腐败犯罪行为,只要按照一般犯罪行为处理就可以了,而不必动用国家有限的专门刑事反腐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