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正确区分该类犯罪与前述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犯罪。二者虽同属网络犯罪的类型,但毕竟性质有别。细细分析,狭义的网络犯罪当指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或目标的犯罪。因为该类犯罪有自己独立的犯罪客体,即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因此,对于此类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应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独立进行。
三、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网络犯罪涉及到诉讼方面的问题十分复杂,包括刑事管辖、立案条件和标准、刑事侦查、证据的收集及其查证和使用等。其中,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令各国司法界很是头疼。本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意义在于便利诉讼,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但是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地区性、智能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得在确定管辖权时,区际冲突与国际冲突相互交织,确定案件管辖权十分困难。
(一) 我国国内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1.在立案管辖上,应将网络犯罪纳入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但要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刑事立案管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建立专门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下设网络犯罪侦查机构,负责对该地区网络犯罪的受理。需注意的是,各公安派出所对网络犯罪并无立案管辖权,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发生或发现案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就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以及时立案侦查,同时迅速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和控制,防止更严重后果的发生。
2.在审判级别管辖上,规定以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网络犯罪的第一审法院比较合适。网络犯罪具有高智能性的特点,犯罪多以高科技手段为之。基层法院不像公安机关一样有专门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专门的技术人员,在法官素质和技术知识方面也低于中级人民法院,恐不能胜任这类高智商犯罪的审判工作。因此,本文认为,由中级法院来审理网络犯罪较为合理。
3.在地域管辖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我国是以犯罪地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何为“犯罪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将“犯罪地”作了缩小解释,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但是网络空间地域界限模糊,网络犯罪往往跨地区实施,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往往与犯罪结果产生地相分离。实践中经常是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网络信息系统因受到损害而发现有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至于是何人在何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却有待查证。因此,建议网络犯罪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后果发生地为基本原则,辅之以犯罪行为发生地原则。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最密切联系地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