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这些争论来看,刑事政策的概念大致上有三种意义,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的对策,比如,李斯特提倡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广义的刑事政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认为刑事政策是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多数学者持一种中义的观点,认为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将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等同起来,尽管社会政策是同犯罪相关的,但只要其效果是间接或伴随性的,就应理解为它不包括在刑事政策之内。所以不以防止犯罪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福利政策、劳动政策等社会政策,其实施结果固然确有防止犯罪之效,但并非刑事政策。否则的化,刑事政策的概念太过于模糊,刑事政策的对象过于广泛,和社会政策等难以区别。若按最狭义的刑事政策的概念,则刑事政策的对象又过于狭窄,会将青少年的不法行为之类的重要事项从刑事政策的领域中遗漏。并且过于强调强制措施,有重打击轻预防的倾向。
我们基本上赞同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据此,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解为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没有问题的。尽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个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就,其效果也是可观的,但是仍然不能让人满意,可以说仍然处于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我们认为要使经验的刑事政策上升为一门理性的科学,离不开犯罪学的支撑,刑事政策是对社会犯罪现象的综合分析,对各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措施效果的研究,旨在建立一切有效打击、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社会的、法律的方针和政策。刑事政策研究上述问题的成功主要依赖如何利用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如何将犯罪学的研究成果作为制定国家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检验在防止犯罪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效,就至关重要。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 “如果不从犯罪的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那么,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充其量只不过是一句空话。这种解释犯罪因果关系的 ‘犯罪学说’称之为犯罪学(犯罪病源学)”。
但是我们也要对在刑事政策理性化过程中犯罪学的局限性有清醒的认识:这种局限表现在:第一,对象上的限制。从犯罪学中所导入的对策,常常会偏离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所以必须从刑事政策学中予以排除。例如,如果将贫困作为财产犯增加的直接原因,则消除贫困,首先应当是经济政策乃至社会福利政策所应考虑的问题,只有在极个别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政策上的问题。因此.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政策的对象,得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第二,人权上的限制。防止犯罪手段的效果即使在经验法则上已被证明,但在许多情况下,也不能立即将其付诸实践。因为,刑事政策是以权力作用——强制措施为中心的政策,常常不得不考虑其适用对象的人权保障问题。比如对惯犯实施预防性的监禁措施,对防止其犯罪来说是明显有效的,但是,在不能确认其具有反复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预防性监禁措施,则是不能允许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因为,采取侵犯人权的犯罪防止手段,会导致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招致同刑事政策所具有的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相反的结果。第三,原因论上的限制。现阶段的犯罪学,除了某些领域之外,在犯罪原因及犯罪发生过程方面,尚未达到能建立实证可行的科学法则的水平。另外,尽管人的行为,同生物学上的或称素质的因素以及社会学上的或称环境的因素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但其毕竟是人的主体件的决定。所以,在经验法则上解决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的问题,仍有相当的困难。因此,在考虑了对象上的限制及人权方面的限制之后,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可以“摸着石头过河”,必须以犯罪学为基础,最后还要进行法律的、规范性的判断。这样,以对有关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认识为根据,对有关防止手段的必要性、不可或缺性、适当性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对该手段的有效性和其实施所伴生的弊害相比较衡量,选择防止犯罪的最佳对策,便成为刑事政策学的任务。从这种见解出发,刑事政策学虽是由法学者和犯罪学者共同创建的学科,但最终推进其发展的主导力量却仍是法学者特别是刑事法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