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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可见,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具体地说,这一标准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从评价项目看,在理论层面上,该标准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已确定了国际法律规范与各国国内法律规范的社会正义准则:”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每个人只服从于那些仅由法律为了确保相应地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为了确保实现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和共同福利的正当要求而确定的限制“。而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则将共同利益标准分解为,”共同利益既不是单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利益的整体,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产生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通过努力劳动而构建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个性的尊严相一致“(Alfred Verdross,Abendlandiische   Rechtsp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17]。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就国内法规范而言,该标准的边际在于,”当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发生冲突时,或当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分歧变得如此之不可忍受,以致实在法因不公正而必须服从正义时,就达到了其有效范围的尽头“[18]。


  

  第二,从评价机制看,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


  

  (1)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对此,国际法学界有两种不同主张:一是”目的说“,即以国际法律规范的目的来详判其能否超越国内法规范而直接强行适用(注:此说以”国际良知“、”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社会需要“为依据来判断(of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1,1963,P.63.P68.P.78.)。);二是”效力说“,即以规范的法律效力作为判断依据,当存在效力层次高的国际法规范时,国内法规范与之冲突便无效。(注:该标准的特征被归结为:若规则被违反,任何国家均可提出主张,而不被视为是干涉;违反此类规则的条约或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参见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相比之下,效力说比目的说似乎更加合理,但似嫌过于抽象与单调。我们主张以法律价值体系为依据进行综合识别的”价值说“,将实在法律规范与应然法律规范统一起来,既要看违反国际法规范的国家行为应否归于无效,更要看其是否合于法的良善价值准则及由此派生的法律规则,这样才能全面理解《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强行法所下的定义。


  

  (2)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性,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它与第一种情形的最大区别在于关系双方都具有合价值性,只是价值大小不同而已;并且这种作用方式不象前者具有强制性,是由规范创立者依主观意志自由决定的。国际法规范可以利用价值更大的国内法规范使其构造日益精巧、高效;同时,国内法规范在这方面也不是消极被动的。例如,关于刑事管辖权原则,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早已存在相当丰富的管辖原则条款,但当制止国际航空犯罪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确立了新的管理辖原则即永久居所地营业地原则以后,这一原则的便利性、合理性很快便被各国国内法所发现并将其吸引为各国国内刑事法规范。正是在日益频繁的价值比较与价值筛选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内在联系才得以固化与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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