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上)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不仅仅是案件的要件事实,还包括诸如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在内的其他争议事实。如果说拟适用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而拟适用的法律规范又比较明确,通过法官的努力尚能够找到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指引的话,那么,争议的不是直接的要件事实,而是与要件事实相关联的间接或者辅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就很难从实体法律规范中寻求到相应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如,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5万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不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他曾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去主张给付货款请求权的信件,被告承认收到特快专递的信件,但认为里面的内容不是要求给付贷款,而是原告的产品广告。关于特快专递信封里的内容是请求给付货款,还是产品广告发生争议,双方都没有能够进一步提供证据,法官也无法作出判断,该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对该真伪不明的事实应当由谁负证明责任,难以从实体法律规范中直接找到指引的规则。


  

  关于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首先是对处于真伪不明的事实作出判断,还是直接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我国学者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法院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证明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证明责任法的本质意义,是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判决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注: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可见,学者们都主张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的余地,也有进一步进行研究的必要。无庸置疑,我国学者们对证明责任的研究成果不泛真知灼见,但目前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以及在我国的适用的认识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区。本文就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问题,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等提出一些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就本质而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所要解决的不是最终裁判的法律后果,而是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或者其他事实作出判断。学者们都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待证事实,经过当事人的举证,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开庭审理以后,法官最后对事实的判断有三种可能,即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为真、假和真伪不明。当要件事实能够判断为真或假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而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时候,就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以此观点来看,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的要件事实,在此情形下,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就成了裁判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这就必然面临以下难以解释的问题:其一,我国作为成文法的国家,实体法律规范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并颁布实施的,我国没有“证明责任分配法”,也不可能制订一部这样的法律。证明责任分配法或规则存在何处?其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应当是作为当事人和法官认识待证事实的方法,用来解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问题,而不是直接用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作出评判的。其三,如果把“证明责任分配法”作为实体法律规范,而实体法律规范是直接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证明责任分配法”本身不是明文存在的,其内容能够直接体现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目前学者们的认识,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完全是用来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偏离了证明责任理论的价值目标。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