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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下)

  

  我们知道,法官裁判案件适用的三段论方式,即如图所示:


  

  如果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就不具备适用实体法律规范的基本前提,也就不能够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对此学者们并非没有认识到,“当无法确定有关的法律事实而导致作为裁判上的大前提的实体法律规范无法适用时,在客观上应由对此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注: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认为当适用实体法的基础不具备导致无法适用实体法时,就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判决一方败诉。陈刚博士的论述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法官进行裁判的几种模式:“在要件事实被证明为存在的情况下,对该要件事实进行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为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构成要件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在该要件事实未被证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将适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注: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在陈刚博士看来,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就适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裁判模式如图所示:(注:认为民事诉讼领域存在两种判决:一种是法官按三段方式,在要件事实真伪分明的条件下作出判决,另一种是法官按照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适用证明责任法作出判决,即证明责任判决。认为证明责任判决在逻辑上仍然属于三段论式判决,小前提已经被证明的裁判称作事实已被证明的三段论式判决;将小前提未被证明的判决称作为事实真伪不明的判决。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118页;另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的意义》,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在这种裁判模式下,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是“真伪不明”,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是“证明责任法”。认为“证明责任法”或“证明责任规范”就是法律,在诉讼领域与其他民事实体法的性质和效力相同,属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规范。(注: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也有学者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判决仍然属于三段论式裁判。只是与传统的三段论式裁判相比,证明责任裁判以证明责任法或者规则作为大前提,以真伪不明的事实为小前提。证明责任法和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实体法具有相同的性质。(注: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118页注释①。)其实,这种认识完全是建立在我国目前通行的观点基础上的,我国学者通常都认为,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负证明责任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注: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常怡教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注: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江伟教授认为,理解真伪不明现象存在的必然性和分配由此而引起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的必要性,是理解举证责任的关键。当诉讼中的重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必须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无法适用实体法时,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注: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页。)证明责任法或规则是否能够成为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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