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立民间环保团体组织的诉讼地位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没有考虑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地位,而只注重对单个权利人分散利益的保护。为达到解决现代环境纠纷的目的,除代表人诉讼外,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团体诉讼,确立民间环保团体组织的诉讼地位。因为,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而言,具有自己的优势;首先,团体诉讼可以避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而且通过审判能够起到一般性预防和特殊性预防的作用[8]。其次,团体诉讼比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既能有效解除当事人的诉累,又能实现解决群体纠纷的目的。最后,由于环保团体组织是公益性的专业团体,有许多环保方面的专家,不仅可以给受害者提供专业性的技术支持,而且他们熟悉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参加诉讼后,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等,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因此,建立全国性的民间环保组织,代表受害人提起团体诉讼,可以克服代表人代表不充分的情形,也可以改变环境侵权受害者弱势群体的地位,集中更多的财力、物力、人力,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加强集团诉讼的政策制定功能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仅适用于挽回多数人分散或少额利益损失的请求赔偿诉讼,更主要的是着眼于法院在这种诉讼中通过禁止令状或宣告性判决等多种救济形式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在美国,针对“共同法律问题”提起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对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立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更多意义上已经不具有传统民事诉讼的性质,而是公民诉讼和立法违宪诉讼[9]。此时的集团诉讼已经成为通过动员个人利益来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权利保护空间。我国没有建立美国式的公民诉讼制度,环境保护法中要求的是以人身财产受损害为起诉必要条件的损害赔偿诉讼,行政诉讼也仅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这都使诉讼的救济方式在面对政府的不合理环境行为时显得无所适从。环境纠纷要求公众参与监督成为必然,因此,我们要发挥集团诉讼这一政策制定功能的优势,从而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法中公民参与机制。
诉讼是解决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由于诉讼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近年来已表现为越来越多的环境侵权案件诉诸法院解决的趋势。随着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运用法律武器来扞卫自己的环境权益,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对实现诉讼手段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环境纠纷必将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