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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的群体诉讼制度

  

  2.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选定当事人诉讼是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时,把诉讼委托给其中一人或数人并由他们作为当事人,而其他人在诉讼中不露面,以此使诉讼既简单又方便地进行的制度[2]。简言之,就是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出的为全体共同利益人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在该诉讼制度中,参与选定活动的当事人称为“选定人”,被选定的当事人称为“选定当事人”,选定人把诉讼的权能授予选定当事人,依此使选定当事人适格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选定人的权能,一旦选定当事人确定,那么选定人当然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仅仅是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当然,在诉讼中,仍可依据全体选定人意思更换选定当事人。


  

  日本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制度是根据英美法系的诉讼信托理论,以英国的和平法案为模式创设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具备的要件是:首先,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共同利益;其次,不符合有一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社团或财团进行诉讼;最后,选定当事人必须由选定人从共同利益当事人中选出,不能将共同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选定当事人选定。日本选定当事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选定人特别授权,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限制条件较为烦琐复杂。


  

  3.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3]。团体诉讼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1908年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德国传统的行会制度,在加强行业内部控制思想指导下,把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发布禁止令状的当事者适格赋予给一些产业界团体。1965年,再次修改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时,又将上述提起诉讼请求发布禁止令状的权利赋予给了行业外部的消费者团体,这一动向,引起了诉讼法学上的极大关注。随后,1976年的《普通交易约款法》也把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但是,赋予环保团体的团体诉讼资格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认可[4]。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像美国的集团诉讼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那样都是对现行程序法的扩展,该制度是通过立法措施,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团体诉讼一般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该公益团体为了维护团体成员或受其保护的人的利益进行诉讼,而组成团体的成员或受其保护的人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它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同,法院对团体诉讼所作的判决只在形式上约束团体,判决的实质内容是对团体成员或受团体保护的人发生作用。虽然团体诉讼本质上不是群体诉讼,但它对解决群体性纠纷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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