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中的群体诉讼制度
——兼论完善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宋宗宇;钱静
【摘要】群体诉讼在美国称为集团诉讼、日本称为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称为团体诉讼,这些制度各有长处,都为快速妥当解决环境纠纷、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受害人环境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我国应当在放宽对代表人权限过多限制、确立民间环保团体组织诉讼地位、加强集团诉讼政策制定功能等方面完善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关键词】环境诉讼;群体诉讼;环保团体
【全文】
群体诉讼制度是指由处于相同情况且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组成的临时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该诉讼的裁判对所有共同利害关系人都发生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群体诉讼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可以极大地方便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更为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作为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群体诉讼在环境诉讼中得到广泛运用,事实上,近年来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群体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实践证明,在环境保护方面,群体诉讼是快速妥当解决环境纠纷、控制环境污染的一种有效形式,受到各国普遍重视和前所未有发展,并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新兴热点。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美国、日本和德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探讨他们在解决多数当事人环境诉讼时的利弊,并对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探讨。
一、美国、日本和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简介
群体诉讼制度产生于英国,后来被很多国家所借鉴,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得到进一步发展,但在具体规定和操作规程上存在差异,在具体称谓上也有所不同,如美国称为集团诉讼、日本称为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称为团体诉讼。
1.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在共同利害关系人为多数,且不能共同进行诉讼时,为了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代表其进行诉讼,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及于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代表诉讼制度。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对这种诉讼形式的构成要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集团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集团其他成员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代表人适合公平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共同利益。除此之外,集团诉讼还必须具备下列附加条件之一:如果诉讼参加人单独起诉可能会导致判决的不一致;如果诉讼参加人单独起诉在事实上可能排除或阻碍其他集团成员保护他们的权益;被告基于集团代表人的起诉开始诉讼或拒绝参加诉讼,以致对整个集团成员实行强制性的法律补救已成为必要;法院认为集团诉讼是解决争议的最适宜形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