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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重新解读

  

  但是,笔者并不认为法院超越职权收集的证据应该一律不可采纳。因为如果让当事人承担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不利后果在法理上恐怕也难有说服力。而且如果规定法院越权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危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对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效力应根据越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证据本属于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不符合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的,此类越权收集的证据应认定不具有合法性,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证明即使法院不收集该证据自己也会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此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一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在行使对证据的处分权,法院无权干涉;对于证据客观上虽具备了由法院收集的条件,但法院在没有经当事人申请的条件下实施了收集证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并不当然无效,除非有申请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证据。


  

  总之,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上,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应当成为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一个因素。这也是在证据法领域明确区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不同作用的必然要求。但是在贯彻法院的越权取证行为将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则时应充分考虑证据的失效可能对诉讼的公正及效率造成的负面影响,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灵活处理。


  

  三、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合法的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来达到保证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目的。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特指由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方式而收集到的证据。由于这类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易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因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均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通过违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立法发展的趋势却日趋理智,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将非法证据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1)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或非任意性自白,由于严重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因此两大法系诸国对此类证据均持否定态度,不允许采纳为定案根据;(2)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采取灵活的政策,或原则上承认其效力(法国)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之(英国、德国);(3)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逐步趋于放松对这类证据使用的限制,即使是曾实行“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的美国近年来也不断通过判例法修订原来的规则,增加了许多例外规定。(注:王以真:《试论美国刑事诉讼中排除规则的修改》【J】,载《国外法学》,198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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