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某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其他诉讼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但是,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这集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不过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这一问题已有明显的改善。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进行了初步的限定,并且后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能不经申请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上述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定位更加明确了,但尚不能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十分完善。因为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法院超越职权收集证据,也就是证据的收集主体不合法时将对该证据的采纳产生何种影响,而这正是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