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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原因探析

  

  在现实生活中,证人为什么不愿作证,害怕作证,甚至逃避作证?证人作证后为什么往往会受到报复?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无疑就包含着产生暴力取证罪的原因之一。


  

  我们认为,这中间首先有一个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人们往往认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出于自我保护,依法向司法机关控告并提供证据,是天经地义的。原告起诉也基本如此。至于鉴定人、勘验人鉴定、勘验并作出结论,基本上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从道义情感上无可厚非。唯独证人,法律虽然规定其有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样在有些人看来,证人可以出面作证,也可以不出面作证,尤其是那些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更是如此。而一旦这些人出面作证了,证言对一方不利,那么,不利的一方从感情上就无法接受证人的行为,认为自己无端地受了证人的伤害,极容易对证人产生仇视情绪,进而采取打击报复行为。


  

  再加上中国传统上素有厌讼、耻讼心理,这样,证人不愿作证与证人作证后会受到报复就不难理解了。


  

  其次,就个体原因而言,也是各种各样的:有的证人法律意识谈薄,认为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不愿作证;有的证人则是因路费、误工费得不到补偿而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则是因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熟人关系,碍于面子而不愿作证,如此等等。


  

  以上这些原因的存在,就成为追求打击犯罪和破案效率的直接障碍。为了排除这种障碍,暴力取证也就在所难免。


  

  二、暴力取证的制度原因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只规定了少量的自诉案件,总体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是被国家所垄断的,这样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也就主要有司法机关来承担,所以,绝大部分暴力取证案件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这里仅就刑事诉讼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突出打击犯罪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价值取向是导致暴力取证的最根本的原因所在。


  

  从诉讼价值取向上来说,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突出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就表现为强职权主义色彩。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引进并吸纳了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一些措施,但总体上来看,新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将证人作证的义务的相对方确定为公检法机关,就使得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活动缺乏司法控制,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侦察或者起诉机关侵犯证人人身权利事件的根本原因。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作法在短时期内尚难有较大的改变,这又使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及预期的功效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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