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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比较研究

  

  四、我国的选择


  

  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有关制度移植的问题经常被归结为诉讼模式的选择。虽然这里面隐含了一种简单化了的思维方式,但是,它却是我们讨论制度改革的路径时经常需要倚赖的一个出发点。就本文的论题,我们也无法回避这个已经谈得太多的话题。如果在整体上选择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那么我们几乎没有必要讨论什么职权调查证据了。而本文隐含的一个前提就是:就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而言,我们应当选择大陆法系的询问制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传统来看,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很难借鉴。在笔者看来,英美诉讼模式是由其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决定的——陪审团审理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体现,可以说是一个历史的“偶然”,而很难说是最“理性”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的主要特征之所以仍然存在,同样可以在其法律传统中找到原因。[24]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指出的,越是深深扎根于某国特殊的政治法律环境的制度,越难嫁接到其他国家去。[25]而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出发,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显然更具可行性。[26]


  

  其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同样可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选择英美模式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因为这种制度中法官的作用相对消极,而这正可以解决我国由于法官权力过大带来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枉法裁判的问题。这种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必须看到,大陆法系诉讼模式同样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我们知道,在审理对象的形成方面,大陆法系也是以所谓“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其具体的体现就是提出请求方面的“处分权主义”与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方面的“辩论主义”;“职权主义”仅仅是一种补充。“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精神,只要这两种原则真正受到了尊重,法官操纵审判是很困难的。至于一定范围内的职权探知事实和职权调查证据,只要设置合理,并不必然导致破坏法官中立性、损害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后果。


  

  最后,我国缺乏借鉴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基础。主张借鉴英美诉讼模式的学者还有一个理由,那就是我国法官素质较低,英美法系法官在诉讼中的消极地位比较适合他们。这可能完全是一种主观的推测。我们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英美法系法官素质比大陆法系法官低——相反,比较法学者对英美法官的素质向来都是赞不绝口;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消极地位”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应的就低。英美法系法官比较消极,与陪审团审理的传统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因为事实是由陪审团审理的,法官就没必要也不应该过多地介入证据调查和庭审辩论。但由此完全不能推出英美诉讼制度对法官素质要求低的结论。相反,根据人们的一般经验,在很少介入事实争执的情况下对诉讼进程进行引导,并在事实查清时作出法律上的判决,这更需要一种典型的“人为理性”———这或许正可以说明英美法系为什么有那么严格的法官培养和选任制度。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另一个要求是律师业对诉讼的广泛介入,因为所谓的“对抗”事实上是律师的对抗,而不是或很少是当事人的对抗。谈到这里,结论应该已经很明显了。在我国,无论是法官素质的提高,还是律师业的发展,都不是短期内能够取得成效的事情。前述的“素质说”,实际上从反面论证了我国引进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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