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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借鉴:鉴定人制度研究

  

  (三)鉴定人就鉴定结论有出庭接受审查和质证的义务


  

  在英美法系国家,要求鉴定人同证人一样出庭,对其鉴定结论加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包含的专门知识的因素超出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当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拒绝时,其鉴定结论应被视为无证据能力。[46]


  

  (四)对两大法系关于鉴定人制度的评价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都有权委托鉴定人,“其结果是诉讼中当事人各自选定鉴定人而双方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常常又针锋相对,围绕鉴定能够出现被形容为‘鉴定大战’那样剧烈的当事人对抗的局面。”[47]


  

  在大陆法系国家“,从德、法两国的规定来看,法官的职权在决定鉴定的实施鉴定人选任方面占据主导地位,而控辩双方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职权起到某种制约作用。但尽管如此,控辩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权利仍然以强大的法院职权为中心,保持了很大程度的形式上的对称性。”[48]


  

  应当看到,上述两种不同的做法是与各国不同的诉讼观念和具体的鉴定人制度紧密相连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专家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常规的证据方式,从证据意义上更增强了法律的程序性,使证据规则更丰富了其内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在对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技术领域的调查、了解,实质上代替法官从事职务性活动,因此,专家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49]


  

  总之,应该客观地说:两大法系的鉴定人制度,一方面在传统的制约之下,另一方面又必须不断地应对时代的挑战,一切都处在动态变化之中。


  

  四、中国鉴定人制度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鉴定人制度的现状


  

  将中国鉴定人制度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中国鉴定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事项。这种带有浓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鉴定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主要由控辩双方决定鉴定事项的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1.关于鉴定人的概念及其定位:“专家法官” 我国有学者认为,“鉴定人是指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事项进行检验并提出判断意见的诉讼参与人。”[50]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以此理解,我国将鉴定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法定鉴定人和指定鉴定人。其中法定鉴定人是由特定的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职能部门。如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而指定鉴定人是在无法定鉴定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具备一定条件的部门进行鉴定。与法定鉴定人相比,指定鉴定人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由于我国在证据法上明确区别鉴定人和证人,同时将鉴定人既作为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助手,又作为一种证据方法,[51]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的法定鉴定人抑或指定鉴定人,无疑都是起着法院的职能辅助工具作用。主要表现:其一,我国现行鉴定人的最主要方式中的法定鉴定人是由法律、法规所专门授权的,具有排他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其二,我国现行立法上的鉴定人仅限于有关的法人组织,而并不包含自然人。[52]因此,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专家法官”的作用。[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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