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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借鉴:鉴定人制度研究

  

  与美国相比较,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生效,是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全新起点。新《民事诉讼规则》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作了许多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进一步强化专家的公正职责;限制专家证据不必要的使用;法院有权强制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鼓励专家证人之间的合作等,集中表现了对专家证人的限制。[36]


  

  (四)关于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的权利通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获得经济补偿权;二是享有司法保护权;三是拒绝作证权等。专家证人的义务通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及时出庭的义务;二是宣誓的义务;三是如实陈述的义务等。[37]下面仅对美国和英国的义务特点做一些描述。


  

  在美国,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是通过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鉴定人的资格要经受控辩双方的审查和质疑,并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在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而不能由某一方仅仅提交鉴定结论,否则法官可以直接将其鉴定结论排除于法庭之外。[38]因此,出庭通常看作是鉴定人的主要义务。当然,作为专家证人是否出庭是由当事人保证,法院没有义务保证证人的出庭。[39]


  

  改革后的英国民事诉讼,将专家证人的职责定位为对法院拥有优先职责,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支付其费用的人之义务,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40]


  

  (五)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由于“美国法仍将鉴定人作为‘当事人的’证据方法,未经当事人申请不得进行鉴定,鉴定人的人选也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对当事人和鉴定人之间的接触没有任何制约”。[41]如果由于己方指定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而败诉的,那完全是自作自受,谈不上追究鉴定人的责任。相反,对方当事人由于这个错误的鉴定结论而败诉的,也是对方没有能通过反驳询问或相反的鉴定进行有效的对抗,所以责任仍在自己,因而不会发生追究鉴定人的责任问题,因此,美国的判例和学说均没有涉及法律责任这一问题。[42]


  

  三、差异与融合:对两大法系关于鉴定人制度的分析及评价


  

  传统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鉴定人制度上都有各自的特征,其差异十分明显。正如学者所概括指出的那样,德国的鉴定人制度强调案件真相的发现;而作为其对照的另一极则是美国的鉴定人制度,认为真相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在诉讼中形成或呈现出来;与这两者略有差异的是法国的制度,在严格区分法律与事实的传统前提下,仍在很大程度上遵从罗马法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一古老的法谚,在法官和鉴定人之间进行关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判断分工。[43]


  

  然而进入现代,特别是近十几年以来,两大法系在鉴定人制度方面的改革都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两大法系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吸收和融合对方鉴定人制度中有益的成分,不断完善自身的司法制度的趋势也日益凸显。


  

  (一)关于专门知识和技能及其界限问题


  

  鉴定人参加鉴定所针对的必须是需要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即有鉴定之必要的问题。但是即使所谓“专门知识和技能”也不是一个拥有固定范围的概念,它与普通知识之间有时也难以区别。在英美国家由于其诉讼制度的特点,其专家范围并不限于少数具有大学或研究生学历的专业队伍,对于诸如砖瓦工、薄板金属工、测量工、木工和电工等也被归入专家行列的现象并不存在多少异议。但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现状决定了必须在“专门知识和技能”与普通知识之间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明确区分,以划定鉴定权与举证权的界限。[44]


  

  (二)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的机会


  

  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之间关于鉴定人的概念、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存在着不同,有时即便是属于同一法系,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尽管两大法系各国对鉴定人制度在理解或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一个理念却是相同的,即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的机会,乃是构成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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