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的不同情形与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
易萍
【摘要】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缺席有三种不同的情形,而现行《
民事诉讼法》只对其中的一 种情形做了规定,凸显出立法的先天不足。作者认为,应当根据缺席的不同情形采取不 同的方式处理,而不应一律做出缺席判决。在修订《
民事诉讼法》时应增设预防和救济 机制和专门的缺席审判程序来处理不同诉讼主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缺席的情况,以完善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缺席情形;缺席审判程序;完善
【全文】
缺席审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置情况,在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因而,研究缺席审判制度对完善民 事诉讼理论体系,促进司法民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诉讼实践上考察,当事人缺席有 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 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二是原告起诉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 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注:此处的应诉是指“三无”:一是被告 既没有依应诉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答辩状;二是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的异议 ;三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三是当事人(注:此处 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 求出席庭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规定(即第129条和第130条)仅限于 第三种情形,且只是对当事人不到庭后果的一种规范。显然,这寥寥两条规定根本不能 适应民事诉讼的需要,而且,从立法技术和内容的完整性看,这也是一种先天的缺陷。 为此,本文将针对前述不同的缺席情况,就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问题试作探讨。
一、对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