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和诉讼价值追求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裁判思路的差异,导致一些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办理出现偏差。如不同审级、不同业务庭的法官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案件作出不相同乃至互相矛盾的裁判结果:或者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定罪科刑,或者将刑事犯罪当作民事纠纷处理,或者当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往往以打击刑事犯罪为由,不当地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等。
二、症结: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刑民法之交叉
“先刑后民”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是被广泛认同的原则,其依据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中。仔细研读上述文件,我们可以发现,确定“先刑后民”原则的基础既有公权优先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也体现了减少不必要程序的诉讼效益理念。[2]但在传统审判模式下,刑事审判庭可能会忽视对商业秘密权权属及侵权成立与否等问题的认定,注重对犯罪行为及结果的审查,导致在没有确认权属及侵权成立情况下即作出了有罪判决。[3]所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情形时,不能机械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是应该确立“重民轻刑”、“先民后刑”的司法理念,由具备专业司法能力的知识产权业务庭先就侵权与否作出判定,然后在刑事程序中,以此为根据结合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失大小对刑事责任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其理由如下:
(一)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看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表现为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基础性行为,与违约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补充性行为的密切结合。非法获取行为并不必然接续非法披露或者非法使用行为,因此,单纯的非法获取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商业秘密的非法公开,一般不会造成权利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也不会构成犯罪。而补充性行为则往往使商业秘密失密,导致权利人丧失市场竞争优势和蒙受重大损失,因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