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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陆续出台的三个合同法改革草案进一步掀起了不同立场和观点之间的争论。卡塔拉草案继承了《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3款关于合同效力的经典表达,甚至条款的数字编号。但同时,该草案在合同磋商、合同单方承诺、代理制度、条件之债,以及前合同信息义务和同意的瑕疵等方面也或明示或暗示地引入了善意和诚信规则。正如草案的主起草人瑞哈赫·高赫钕教授所介绍的那样,在努力贯彻合同公正理念的条款设计中,由于善意与公正的密切相关性,而得以遍布草案各处章节。[93]但是,丹尼·马佐教授认为,虽然卡塔拉草案确认了司法判例对善意规则的一些扩张性解释成果,但是它仅仅将善意性质的公共义务理解为法国合同法传统“刚性理念(比如:合同自由和合同的强制力原则)和抽象规则的简单的中和要素和辅助力量”。[94]草案未将不可预见情势下司法强制的再协商义务以及合同解除条款纳入善意规则的覆盖面。更重要的是,由于卡塔拉草案没有将善意规则上升为合同法的真正的基本原则,零散的条款无法充分体现善意作为社会基本行为规范的应有之意。[95]


  

  泰黑草案虽然没有设立“指导原则”一章,但是其“合同”编的四项前置条款实际上等同于基本原则的地位。草案第5条规定:“合同善意地订立和履行;缔约人不得排除和限制这项义务”。法国司法部改革案第一次鲜明地将善意规则提升为指导原则之一。该草案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承担善意行事的义务”。这种简练却不失准确的文字表述,将善意原则的范围扩张至所有与缔约和缔约成果有关的行为。与卡塔拉草案不同,泰黑草案和司法部改革案体现了与欧洲立法成果接轨的政策倾向。善意的行为规范终于成为指导当事人协商、立约、履约、改约和解约等贯穿整个合同生活的所有阶段和环节的基本原则。毫无疑问,这两部草案站在了与法国最高法院近年来几个重要判例截然相反的立场上。


  

  于是,学术界的一些批判和抵制之声随之而来。批评者指责将善意列为指导原则的做法,忧虑对指导原则无法限制的后果,断言合同的命运从此不再取决于缔约人的意志,而是掌握在法官的手里。[96]法律实务界也发出对未来法官可能任意裁断和合同司法化的担心。[97]而支持者则主张用设立合同法指导原则的方式,向欧洲乃至世界宣示法国特有的基本价值观和合同哲学。[98]增强法国合同模式在欧洲和国际的吸引力,[99]同时有效整合法国实在法和司法判例现有的成果。[100]


  

  其实,对合同法指导原则的争论,本质上并不在于要不要确立指导原则,而是怎样确立和确立什么指导原则的问题。因为尽管法国立法层面始终没有明确地命名什么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但是法学理论的发展交融和司法判例实践的反复印证,已经逐渐提炼出了具有原则意义的法律规则和适用方法。在法国法学教科书当中,合同法指导原则的提法早已屡见不鲜。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不同合同意识形态之间的交锋,合同法指导原则的讨论只不过为这种理念之争提供了一个场所罢了。保守的个人主义和意志主义者反对善意原则的确立,而开明的社会意志主义者和新兴的合同团结主义者则持拥护的立场。新法律实证主义者更是质疑合同自由作为原则在当代社会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101]如果恐惧善意原则被法官滥用的话,合同自由原则更容易被占据强势和统治地位的一方缔约人滥用,而绝对的合同安全原则(即合同强制力原则)只会不问是非地保护表面上成立的合同。可见,没有任何一项指导原则是绝对可靠的。特殊例外规则的设立是必要的,也不会影响指导原则的一般适用性。对合同法指导原则的苛刻要求反映出法国民法合同意识形态激烈且互不妥协的对抗局面。


  

  (四)原因概念的危机


  

  《拿破仑法典》第1108条确认的合同生效的四个法定条件,被传统学说誉为法国合同法的四大基柱。[102]其中关于“原因”的规则更是法国民法模式的典型徽记,今天已然成为判断《拿破仑法典》国际辐射力的历史性证据。[103]源自罗马法的严格形式主义的合同术语,原因理论逐步形成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主观意志主义的重新解读,从而构成了《拿破仑法典》原因规则的两个历史背景。前者存在于缔约人意志之外,专指行为客观上满足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而获得效力,因此属于效果原因;[104]后者强调原因来自缔约人的主观动机,即合同关系的内在关联性决定的获得对待给付的意思。同时,这种获利的动机必须符合道德规范对平等的要求。[105]但是《拿破仑法典》没有全盘吸收教会法学者的主张。因为被誉为法国民法典之父的让·多玛担心原因概念的主观化会使法官的权力膨胀,从而威胁到合同的稳定。他主张必须将原因和动机区分开来:原因的有无应该以纯粹客观的相互给付作为判断的标准,且只存在于双务有偿合同关系当中;而对于无偿合同则是基于债务人的“合理和公正的动机”,或“作为赠与人而享有的荣誉,或仅仅是做好事的快乐”。[106]让·多玛的学说被《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忠实地采纳,一方面将原因规则体现在涉及合同有效性的第1108条、第1131条,第1132条和第1133条;另一方面对赠与(包括遗赠)性质的单方法律行为不设置原因规则,而使用“条件”一词从动机上规范赠与行为的现实性和合法性。[107]


  

  合同中的“原因”同样面临着存在与否和合法与否的双重法律监控。《拿破仑法典》第1131条规定:“合同义务没有原因,或基于错误、违法的原因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依据传统原因理论,缔约一方承担义务的原因在于对方的对待给付。那末,原因的有无完全取决于对待给付的现实性。这样的判断结果将原因与债的标的混同为一体。而原因合法性的判断也转变成了债的标的之合法性这一命题。因此,缔约人负担义务的原因不取决于缔约人自己的意图,而取决于合同的类型。[108]原因“仅涉及财产不涉及人;[109]…只表达财产交换的平衡,不表达人格的独立”。这种纯客观理论的判断标准虽然简化了对原因的裁断,但是显然不符合缔约人真正的缔约动因,也使原因规则易被债的标的规则覆盖。原因这个词原本并非一个法律概念,[110]特别是在生活词汇中,原因完全没有主观与客观的区分和限制。传统法律学说人为地将其限定在纯客观要素范围内不仅脱离了语言的本意,也使无偿行为和单务行为的动机的解释因为刻意避免使用“原因”术语而变得做作。事实上,纯客观原因理论从本质上背离了中世纪教会法学把原因作为缔约人的终极目的之解读,使原因的概念重回到罗马法体现的效果原因的性质上。[111]因为,既然缔约一方承担合同义务的原因是为获取对方的对待给付,那么同样可以解释为缔约一方承担合同义务是对方已经给付或将要给付的结果。


  

  1827年,法国地方基层法院在一个涉及附条件赠与案件的判决中,第一次使用原因的概念解释赠与行为的条件,认为该条件不构成赠与行为“动机性和决定性的原因”。[112]这一判例将原因概念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无偿性法律行为,打破了《拿破仑法典》条文背后潜在遵循的原因排斥动机的经典理论。此后,法国的司法判例循着这项创造性的法律逻辑,不断地确认、巩固了原因概念对各类法律行为的普遍适用性,并深化了对原因概念本身内涵的解析。[113]


  

  原因和动机的合流促使原因理论从纯客观主义走向缔约人主观意志的探究。亨利·卡比当教授认为原因是缔约人同意承担合同义务所追求的目的。正是出于实现这一目的的主观考量促使缔约人向对方表示同意,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114]当然,他仍然坚持缔约目的具有客观性,在双务合同情况下规定性地体现为谋求对待给付的意图。而个人特殊的心理动机不构成缔约人共同意志的组成部分,只能处在合同之外。[115]有学者评价这一观点立场又回到了中世纪教会法学家的传统学说。[116]劳亨·饶瑟夯教授则主张,原因完全属于体现在合同中的缔约人的心理因素,即动机。[117]飞利浦·海涅教授也站在纯主观原因的立场上,主张原因是存在于“缔约人的共同意志中,或为缔约一方追求,同时被另一缔约方考虑的合同的目的”。[118]尽管原因的纯主观理论看似与纯客观经典理论针锋相对,但是任何一种学术主张都无法否认原因的两方面特征,即缔约人主观意志的驱动作用和财产的客观经济价值衡量。因此,雅克·牟西教授将原因定义为缔约人期待的经济平等,[119]并主张把原因细化为债的原因和合同的原因两项功能。前者旨在维护追求平等经济利益的缔约人的个人利益,后者出于维护社会基本利益的需要用于中和被违法或不道德的动机影响了的行为。[120]这一学说在原因缺乏和原因违法之间作出了区分,直接导致了原因理论的二元化。后代法学家进而指出:雅克·牟西主张的原因的两个功能,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因概念,各自具备不同的功能。[121]债的原因是客观、抽象的原因,即缔约人预期获得的对待给付,用于衡量原因存在与否;而合同的原因是主观、具体的原因,即缔约人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动机,用于检测原因的合法性和道德性。[122]二元性原因概念逐渐被法国法学界接受,并成为占统治地位的原因理论学说。


  

  法国司法机关对原因规则的概念性把握,长期处于传统客观主义理论和现代主观化理论倾向之间摇摆。直到1989年,法国最高法院才通过一个典型判例明确接受了原因的二元性概念。[123]但是,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经济交换的不停发展、演变永远会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司法途径)挑战那些已被人们习以为常的理论。自90年代以来,法国司法判例在原因概念和规则的适用上,出现了进一步主观化和道德化的趋势。法官对债的原因的认定,一方面不再拘泥于对待给付不存在或不可能的必要条件,而是介入到缔约双方相互给付的平衡性和成比例性的判断当中,将合同一方给付过于微薄的情形也定性为缺乏原因;[124]另一方面,突破传统理论将债的原因的发现局限于诉讼争议合同本身的做法,通过考虑争议合同以外的因素来确认缔约人的真实目的,从而触及缔约人的主观动机。[125]最值得列举的著名判例Chronopost邮政快递公司服务合同争议案,法官认为该快递公司服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背了其理应承担的安全、快捷递送邮件的实质性义务,剥夺了寄件人承担高额付款义务的原因,故该免责条款视为没有写(无效)。[126]这一判例没有将债的原因仅仅理解为传统理论主张的抽象而客观的对待给付,而是开拓性地理解为寄件人所期待的具体利益和契约的有用性,并强制缔约人承担保持合同内容和谐的义务。[127]在与滥用条款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内在和谐,法官对合同的检测不再停留于表面上平衡的客观经济给付,也开始关注缔约人主观期待的平衡问题。[128]对于合同的原因的认定,二元性原因理论强调缔约人的缔约动机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司法实践中,只有起决定性作用的动机才能构成合同的原因,并接受合法性和道德性的检验。而只有当进入合同领域并为对方缔约人所知晓的动机[129]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随着当代合同规则道德化的发展趋势,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合同无效必须以缔约一方知悉对方的违法动机为前提条件,善意一方的损失可以通过侵权性质的赔偿得到弥补。[130]同时,司法机关对善良风俗的把握尺度也逐步放宽,例如为了维持通奸关系而为之赠与不再被认定违反了善良风俗。[131]以上判例方面的发展变化,使建立在主客观原因分离基础上的二元性原因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为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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