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里斯沃尔德案的争论点在于避孕问题。根据基督教教义,人类的任何生育控制行为都是一种宗教上的罪恶。受此影响,美国社会不仅排斥避孕行为,而且大多数州制定了禁止避孕的法律。即使在民权运动时期,仍然有包括康涅狄格州在内的17 个州保留了禁止避孕的法律。因此,民权组织以及妇女团体把争取女性避孕的自决隐私权作为斗争的目标,他们不断提起诉讼,希冀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推翻各州的禁止避孕法。
格里斯沃尔德案直接导源于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案件当事人格里斯沃尔德因向已婚夫妇提供有关避孕的信息、指导和医学建议,同时为妇女进行体检并向她们发放避孕药具而被控违反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康涅狄格州下级法院旋即判决其有罪,并处以100 美元罚金。格里斯沃尔德以康州禁止避孕法违反联邦宪法为由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以调卷令形式提审了该案。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 William O.Douglas) 在判决意见中指出,本案中的避孕权利涉及到个人享有的基本隐私权,属于联邦宪法保护的范围。他认为隐私权受到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第一修正案具有一个‘伴影’( Penumbra) ,其中,隐私权受到免受政府侵犯的保护……尽管第一修正案并未明确保护这些权利,但它对明确保障具有完全必要的意义。”[20]由此,道格拉斯提出了他极具创造性的“伴影”理论: “《权利法案》中的明示权利之中存在伴影,这些伴影是由这些明示权利发散而成,并赋予它们生命和内涵……各种明示权利产生了隐私区域( zone of privacy) 。”[21]
以“伴影”理论及其推导得出的隐私权为基础,道格拉斯指出,格里斯沃尔德案涉及的权利位于联邦宪法《权利法案》发散而成的隐私区域之中,而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导致了对夫妻之间“隐私关系的最大限度的破坏”。因此,“鉴于夫妻之间的隐私权,我们不能允许警察因为发现某些使用避孕药具的表面迹象就去搜查已婚夫妇卧室这一神圣殿堂”。[22]
另一位大法官哈兰( John M.Harlan) 认为,格里斯沃尔德案涉及的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因侵犯了“深深植根于这一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之中”或者“暗含于有序自由概念中”的基本价值而违反了联邦宪法。[23]哈兰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不能只拘泥于联邦宪法的文本,而应当把这种文本放到历史的语境中加以审视。联邦宪法“所保障的自由不能仅限于宪法在其他地方规定的具体保障的明确措辞。这种‘自由’并不是一系列突兀的孤立点……它是一个理性的连续,包括了一切免受任意施加的强力或漫无目标的限制的自由……虽然州的需求可以为剥夺自由而提供理由,但是某些利益要求对这类宣称进行特别审慎的审查”。[24]由于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涉及到‘自由’的最基本层面,即最基本意义上的家庭隐私权”,因此“该法要经受严格的司法审查”。[25]哈兰最后指出,如果联邦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仅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那么就将“割裂合理的目的、历史的根据以及相关规定未来的发展”之间的联系。[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