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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革之中权利的司法保护:自决隐私权

  

  “优先地位理论”是斯通( Harlan F.Stone) 大法官提出的一项司法判决原则。该理论主张,那些影响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制定法应当比那些没有影响基本权利的制定法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特别是某些立法行为因其影响诸如言论自由或者选举自由而值得优先考虑,任何侵害这种权利的制定法必须服务于不可抗拒的利益。[11]沃伦法院接受“优先地位理论”,实质上是承认公民人身权利在宪法保护的权利序列中处于优先位置,同时表明法院会在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中坚持严格检验标准,更加审慎地审查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


  

  由于美国秉持联邦与各州的二元分权体制,州有权在其立法中确认公民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因此在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12]通过之前,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都在州的管辖范围内。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法院以“合并”( incorporation) 理论,即第十四条修正案合并了《权利法案》为依据,要求各州在审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时接受《权利法案》的约束,以此防止州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在以《权利法案》限制各州的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自身的判决不断扩展公民权利的范围。例如,1954 年沃伦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中废除了在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种族隔离法律;[13]在 1962 年贝克诉卡尔案( Baker v. Carr) 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联邦法院有权受理一项以违反平等法律保护条款为由对议会名额分配提出异议的诉讼;[14]在1961 年马普诉俄亥俄州案( Mapp v.Ohio)中,沃伦法院确立了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法律原则,即“所有被控犯罪者在每一个美国法院的审判台前都处于平等地位”;[15]1964 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是联邦最高法院扩大新闻自由保护范围的经典案例;[16]1965 年,沃伦法院通过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 Griswold v. Connecticut) 将自决隐私权列入联邦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17]该案中,沃伦法院实现了福塔斯( Abe Fortas) 大法官所言的“曾经主要是通过和平方式实现的最为深远和广泛的革命”。[18]


  

  二、自决隐私权的概念及格里斯沃尔德案


  

  1890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塞缪尔·沃伦( Samuel Warren) 和路易斯·布兰代斯( Louis Brandeis) 发表《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一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不受干扰的权利”加以研究阐述,从而开创了美国隐私权理论的先河。历经数十年的理论建构和实践尝试,隐私权理论得到了极大的扩充。其中,美国教授艾伦( Anita L. Allen) 和托克音顿( Richard C. Turkington) 因应社会与法律的发展,将隐私权在类型上进一步细化,提出了自决( autonomy) 隐私权的概念。他们认为,自决的核心是做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而最基本的自决隐私权是决定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如公民在避孕、堕胎、抚养和教育孩子、同性恋等方面的自决权利。[19] 由于以上自决隐私权涉及的权利领域与美国社会主流意识相悖,因此美国政府( 主要是州政府)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名制定了许多限制公民自决隐私权的法律。


  

  20 世纪 50、60 年代,民权运动兴起,公众对于权利的迫切要求引起的权利观念的变化及权利范围的扩展,尤其是民权运动的浪潮颠覆了妇女对于自身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角色的认知,使得女性的自我观念与自主意识空前强烈。美国女性不仅开始在就业、教育、家庭等方面反对性别歧视,争取平等权利,而且开始争取自身在婚姻、生育领域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社会状况与思想观念的变化推动司法机关开始关注那些限制自决隐私权的法律,第一个相关案件———1965 年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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