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其理论依据是正常精神状态的推定。对人们的行为一般都推定为在神志正常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人是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的,因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没有必要加以证明。基于这一推定,控诉方在指控某人犯有罪行时,对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正常性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一旦被告方提出行为时精神错乱,实际上是对这一推定的否定,因而证明责任就必然由被告方承担。一般认为,被告人对其所控制和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情况特别是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加拿大1985年的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危险驾驶和不遵守停车命令。被告人辩称在事件发生的当时,他没有意识,不能控制其行为,纯属自发事件,因此自己是无罪的。对这个辩护理由,Goddard勋爵认为,“正如案件事实所表明的那样,(被告人)驾驶是需要运用技术的行为,因此毫无疑问,证明处于自发性状态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这不仅与精神失常的辩护理由相通,而且是证据法上的规则之一,即为一方当事人所独占掌握的事实,由该方当事人主张时,举证责任由其承担。当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所应符合的条件不应当比公诉人严格。”Derlin勋爵也认为,“如果被告人主张的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失常,确定证明责任自始至终由被告人承担是适当的。但是也必须承认,在刑事法律上被告人承担的只是较轻的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这并未解除公诉人必须在最后证明构成犯罪行为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虽然Goddard勋爵和Derlin勋爵对刑事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程度是推进责任还是说服责任存在着一定分歧,但基本方面是一致的,即刑事被告人应当对由其控制和掌握的本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24]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主张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是常见的情况。一般认为这是被告方行使辩护权的表现,因为即使被告人不提出,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的精神问题有怀疑时也会依职权主动为之,即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对精神疾病方面的主张,被告人应负有证明责任,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人有义务形成对该问题的争点,使之有审理之必要,这种责任的证明程度只需达到“表面可信”即可解除。被告人若不提出,这一问题很可能不会成为审理的争点,即可认为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法庭可径行判决被告人有罪。故被告人出于利益性和必要性,对精神疾患有提出证据责任。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存在,即可推定阻却违法性事由及阻却责任性事由之不存在。系抗辩事实,应由被告负主张及提出证据责任。[25]另一位台湾学者蔡墩铭亦认为,被告内在之主观事实,被告自己最为清楚,因此被告在未能对于要证事实予以反证其不存在时,遂反证其有责任阻却事由之存在,以防止其被指控之犯罪成立。例如被告提出精神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其罹患精神病,而主张其犯罪时心神丧失。[12](P259)
(五)被告人先前行为的犯罪性导致其对后续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常常辩称所得的赃款没有非法据为己有,而是为公请客送礼支出,总之没有装入自己腰包,要求宣告无罪或从轻处罚。法官要求其提供证据,有的被告人仅仅是提出主张,或含糊其辞,说不清具体的时间、地点、接受人(参加人)等事项;有的被告人不仅提出主张,还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合议庭就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认为被告人能够证明的确实为公支出的部分应该从赃款总额中扣除,有的认为这一部分不能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而应作为在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其理由是先前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至于是为公还是为私只是赃款下落问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对控方的证明程度不能作无限制的要求,只要控方完成了对犯罪构成各个要素的证明,其证明的义务就已基本完成,由于犯罪构成要素证明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有罪证明的完成,被告人此时在事实上已被证明构成了犯罪。赃款的去向和用途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事实。[26]如果被告人对此加以否定或提出了并非私有的利己主张,那么随之而来就产生了被告人对其主张进行证明的责任:其有义务说明其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有另一种非个人意图和实际用途,如果被告人不履行或不能有效履行这一证明责任,应当推定其非法占有,即据为己有。其履行证明责任的表现就是举出具体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证明人等,这些情况经查可以证实,或者即使难以印证,但其陈述符合情理,可能性很大,可以认为嫌疑人完成了证明责任。[17](P472)如果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完全赋予控方,将使控方感到困难重重,不堪重负,从而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比如,要由控方进一步证明每一笔贪污受贿赃款的去向和用途,是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人来证明,则相对容易得多。被告人刘某某(女,已被枪决),某市工商银行办事处主任,四年时间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库款410万元,对贪污410万元的事实,刘供认不讳,且与司法会计鉴定及有关书证相印证。经审理发现,有100余万元赃款下落不明,刘辩称她实际并未占有这100万元,但拒绝供述其去向和下落,检察机关也未能查明,但这并未影响对该案的定罪和量刑,一审法院认定其贪污数额为410万元并判处其死刑,最高法院也核准了一、二审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就适用了赃款下落不明情况下“个人非法占有”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