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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

  

  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类在证明责任上独具特色的犯罪,是将行为人事实上支配或者控制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持有”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收藏、控制、保管等方面,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将特定物品随身携带或者将特定物品置于自己的住所。只要该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的控制状态,即视为“持有”。[21]综观我国刑法分则,属于持有型犯罪的罪名共计8个,即刑法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于持有型犯罪,有刑法学者认为,“除了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外,司法机关只需发现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客观现状,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排列式罪名中的其他行为自当别论),而无需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22]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尽管对持有型犯罪究竟是作为、不作为还是第三种行为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但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罪过方面对分则具有统摄作用,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明知”故意。因此,仅查明“持有”状态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否则无异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立法上之所以规定这类犯罪,就是由于持有型犯罪的上游和下游行为难以举证证明,证明现状要比证明现存事实的来源或去向容易得多。因此在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持有”这一事实后,即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的,给被告人以充分辩驳的机会,持有并不意味着必然明知而持有,推定也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人辩称持有枪支是经过授权、拥有持枪证件,或持有毒品是被人陷害等,只要能提出合理的不明知理由,则对明知的推定就无效,如果被告人根本不辩解、不说明,那么他就很可能被判有罪。被告人对“不明知”的辩解应是一种义务,是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做法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应当说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法律应有的精神,并且具有相当可行的操作性。虽然个案中个别犯罪分子可能因精心设计而逃脱惩罚,但为求得司法的全局公正,我们应当有作出这种让步的勇气。


  

  (三)对于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


  

  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某种主张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某市曾发生一起杀人碎尸案,被告人张某因有重大嫌疑而被拘留。拘留理由有三:一是已证实死者失踪前与被告人在一起;二是被告单人宿舍内地面、墙壁、门缝中均有人血痕迹,血型与死者的一致;三是已证实被告人于死者失踪两天后的夜里从他宿舍所在大院内用自行车推出一个包袱,包袱大小、形状与装死者碎尸的包袱相仿。查清第三个问题是弄清此案的重要突破口。经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坚决否认他运出的包袱与此案有关,同时,被告人拒绝对这一否定命题加以证明。此时,便发生了“包袱与此案无关”这一命题的证明责任问题。[23]笔者认为,“包袱与此案无关”应是被告人的诉讼主张,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属于被告人独知的事实,存在着证明的必要性,也存在着证明的可能性。首先,客观上存在着被告人证明该主张的必要性,因为根据已有的证据和自然法则可以说明运出的这个包袱与案件有关或极有可能,如果没有联系,被告人理应说明,但说无妨。从公民人身权和隐私权的角度分析,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当优位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因此被告人有义务说明包袱内所装之物。如果否认这种相关性,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说出点什么才是”,否则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存在着被告人证明该命题的可能性,即被告人张某没有理由不知道他运出的包袱内装的是什么,运到哪里去了。如果硬要公安司法机关来证明该主张显然是比较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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