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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体系的法律问题与中国外汇管理立法的科学发展

  

  第一,自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以来,基金组织在维护国际货币与金融体系稳定方面面临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以基金组织为代表的国际性机构对于什么样的机制和体系能对世界经济特别是金融的平稳发展更为有利等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构建,基金组织的章程规定以“促进汇兑稳定”为宗旨,自牙买加协定后基本放弃了汇率稳定的目标,这是国际货币体系的根本问题之一。如果说牙买加协定确定的浮动汇率制为合法,那么国际货币金融组织和协调机构必须具备预警和防范由于汇率的自由化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和危机的能力,而一系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已充分印证了这一能力的欠缺。这一点在各国外汇储备管理上反映的较为明显,基金组织一方面认为较高的储备有利于提高经济体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 另一方面又认为经济体维持较高的储备存在汇率和利率的风险。事实上,许多国家积累外汇储备是为了防范风险,这恰恰是对国际货币体系缺乏应对危机能力的一种反应。


  

  第二,基金权利的多样化及其责任标准的双重性正是《基金协定》责任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我们定位基金在国际货币关系中的地位及其与成员国关系的重要参照标准。在《基金协定》已经构筑的责任制度中,存在着以违约成员国合作为前提的救济为主导、制裁为辅助的运作机制,责任的自动适用与非自动适用(以理事会一定多数通过才可实施制裁) 的双轨制都不同程度地软化了责任制度的效力。而在《基本协定》制裁主体的权限中,又存在着需要以不同标准认可的默示权力与明示权力的双重关系[4]。所以,尽管《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但由于责任制度的上述特征,导致基金的调整功能及监管功能的虚化,没有真正起到国际货币关系安全阀的作用。基金与其成员国之间的这种非法律性的尴尬,应该说是国际货币关系出现危机进而导致金融动荡的制度原因。金融工具的逐利性及其减少经营成本的利益追求决定了主体国家不可能是自愿合作而受纪律约束的,寻找国际货币关系的漏洞以扩大商机是各国的本能,那么尚未完善的责任制度显然为各国当局提供了机会,从而使得国际规则的遵守者会因为约束自己的纪律而失去了很多潜在的利益,如游资,如浮动汇率,如金融衍生工具。这种不公平性会进一步导致国际货币秩序的恶化。


  

  第三,基金组织拥有章程赋予的对成员国经济政策监督的权力,但缺乏对私人部门有效监督的手段,而后者恰恰是国际金融市场波动的基本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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