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对《若干规定》的建议
笔者建议取消《若干规定》第13条和第15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至于第58条和第62条关于审判人员对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的规定,应围绕着“释明权”的行使,即法官如果没有听懂当事人的主张,才主动发出询问,要求当事人回答,一直到真正理解当事人的意思为止。另外,“释明权”还包含法官暗示当事人提出应主张而尚未主张的事实,或促使他就某个问题进行举证。尤其是当事人中只有一方请了律师,双方的辩论能力极有可能失去平衡时。但是,法官进行释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因此,过分或明显地行使这种权力可能招致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7](P114-115)
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另外的认定,这样的事项称为自白事实。[8](P127)原东京大学教授兼子一先生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白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对此,同为东大教授的三月章先生站在重实体真实的立场上指出,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如果有当事人自白,照此认定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才是自白拘束力的根据,而自白如果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该有拘束力。自白事实的法律拘束力是张扬意思自治精神的有效方式。《若干规定》第8条以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方式,体现了法院承认当事人之间(明示或默示)意思自治。其中当事人对于对方的主张没有明确表示承认的(默示),理论上称为“拟制的自白”。第74条的表述反映了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思而作出决定来拘束法院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包含了一方当事人不待对方进行主张就自己主动提出同样的事实,并加以承认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先行自白”。在日本,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能够对此加以援用来对抗相反的主张。但是,如果该方没有明确援用对方的先行自白,法院则可以不作为自白而视为辩论的结果而加以认定。(注: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9月8日判决,《民事判例集》第20卷7号,第1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