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第13条和第15条,法院实际上一方面充当了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代言人,以原告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却又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要求对该事实无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显然,如此司法解释将会面临以下问题和矛盾:第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当今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属于越权。第二,审判权是法院的核心权力。除此之外不应因涉及维护其他利益而享有偏离该权的第二种或第三种权力。否则,不仅损害法院的中立形象,而且会阻碍纠纷主体利用司法审判资源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从根本上不利于司法审判作为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第三种力量(缓冲带)的功能发挥。第三,具体操作上同样存在着理论和实践矛盾。这些矛盾主要有:(1)按照《若干规定》第13条和第15条,法院能否真正反映国家、社会或他人的意愿,例如,如何反映上述利益受损主体对自身利益处分、放弃的意愿?如何行使作为原告方庭审中的辩论权、上诉权、申请调解权以及提供证据权等。(2)法院主动代替国家、社会或个人主张权益是否意味着同时也剥夺了这些主体各自享有的独立起诉权。如果回答肯定,那么对于被替代的利益受损者来说将会不公,因为他们的意思自治权受到威胁和损害;如果回答否定,那么对于上述权利的侵害者又将不公,因为他将会面临着两次被起诉的风险。(3)如果第一审判处一方当事人承担侵害上述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法律责任,那么,该方当事人能否就此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谁是被上诉人?
无论从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作用,还是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意思自治精神都将有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为,一旦诉讼展开,即意味着法官以某种方式促进、恢复和实现纠纷双方诉讼外业已陷入僵局的交涉,把诉讼外交涉中不过是一种道德上要求的说明义务提高到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高度,由法官来促使当事人对其予以履行。这就是诉讼所具有的交涉恢复功能。[4](P109-123)不过,如果过分强调这种性质,法官以不利判断为后盾经常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话,反而会带来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从法理上讲,在公开的法庭上,无论当事者各自有什么样的社会属性,他们都被视为具有对等的独立的人格,不受任何非合理力量的支配。在这种理性支配的场合,说明义务被高度地规范化,任何强词夺理或以各种借口逃避说明的行为都不能被允许,完全有可能在理想的状态下展开自由而理性的对论。[5](P137-166)因此,《若干规定》如果能够把法官的角色,理解为促进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援助他们的自律性功能发挥,那么,一个反映和吸取人们自己构成自己生活空间的意愿,并尽量给他们的这种努力以援助的新内容就会浮现出来。这样的功能意味着把诉讼之前和之后的交涉纳入视野,使交涉与审判中对审的程序结构取得连续性和共振效应。[6](P157)况且,民事诉讼从历史上看就是处理私人之间纠纷的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实现和确认私人的实体权利。此外,从国家处理纠纷的观点来看,公共权力也无法平等地一一介入私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或摩擦,只能消极地等待人们把纠纷诉至法院才能予以解决。更重要的是,从近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权性质来看,司法权不能积极介入市民生活,如果需要国家介入的话,主要应通过行政权的行使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