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我国司法实践做法的思考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从“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几个方面就民事审判问题作了规定。在共计80多条规定中,真正能体现意思自治精神的只有第8条和第74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较多的条款要求法官积极干预、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该规定第3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13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15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实。”另外,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须经法院同意;第30条规定了法院有权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在第58条、第60条、第61条中还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当事人则须经法庭许可才能发问。因此,总的来看,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被限制在十分狭小的领域,法庭投入了较大的热情,积极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去发现案件事实,甚至不惜违背作为现代审判基础的不告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