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精神与法官的角色
廖勇
【摘要】意思自治精神一般要求法官在民事纠纷审判过程中原则上只是在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提出请求裁定申请时才进行介入。但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却被限制在十分狭小的领域,法庭投入了较大的热情,积极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去发现案件事实,甚至不惜违背作为现代审判基础的不告不理原则。笔者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建议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积极否认事实的自白”以及“权利自白”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意思自治;自白事实;权利自白;法官角色
【全文】
一、对意思自治的理解
古典意义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是指个人从根本上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来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这样的原则在于承认存在着不受任何权力干涉的、纯粹是个人的领域,在其中可依照其自由的意愿生活。因此,从该意义上看,在以法律来保障自由的情况下,意思自治的范围与给予每个人的权利外延完全一致。在当代社会中,为了实现各种政策目的而强化国家的作用、加强对自由的限制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反过来看,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坚持意思自治的理想,就更有必要对这种合法权力的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积极的监督和抑制。[1](P26-28)实际上,绝大部分人发自本能地都具有与他人形成和保持有意义的、使彼此都满足的关系这样一种社会性的欲求。但是,如果意思自治的理想仅仅在这种本能意义上表现出来的话,在当代社会要求高度的社会统合和秩序化的倾向下,必然要被驱赶到边际的位置而不能形成社会的基本原理。[2](P165-208)
现代国家为了在民事纠纷审判过程中彰显意思自治精神,一般要求法官原则上只是在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提出请求裁定申请时才进行介入。同时,开庭时陪审员(法官)不作任何提问,审判人员的角色仅仅停留在被动的裁决者这一位置上。当事人是展开程序的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水平方向信息交换是诉讼程序的中心。以和解的方式结束诉讼是意思自治的必然追求。如果不能达成和解,程序应该就像没有发生任何事情一样地照原样朝着判决的形成进行。裁判者则以当事人的裁决委托作为诉讼程序的基础。一方面,把当事人的委托扩展到默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因负有维持法律秩序的任务,故不可能完全援助当事人的自助努力。在这样的前提下,裁判者一般尽可能地按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裁决。[3](P12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