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吴泽勇,河南大学副教授。
【注释】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445页。
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章对若干西周铜器铭文的介绍分析。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第六编(诉讼法),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65页以下,尤其是第857页。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
关于“儒家对调解的偏好”,参见柯恩:“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化: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7页。
参见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一种“道德化的法律”,而道德是一种“法律化的道德”,由此构成的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一种与西方文化截然不同的礼法文化。从其强调中国古代法与西方法属于不同类型以及试图对中国古代法提出一种完整、统一的解释而言,梁著的观点与滋贺秀三有明显的相似之处。
这也是黄宗智认为作为历史学家的他与作为法律家的滋贺秀三之间的主要不同之处。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辑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78页。
参见前引黄宗智著书,第四章。
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注16。
参见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其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王亚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第603-617页。
可参见梁治平:“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载《读书》1996年第7期;同氏:《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导言”有关内容;寺田浩明上引文。
前引黄宗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
不过,这一结论是一柄双刃剑,因为它告诉我们用刑在民事审判中与实际上还是发挥着潜在的威慑作用,而黄氏此前曾基于民事诉讼中很少使用刑罚的事实,来说明大清律例中的确存在着民事规定,这里显然存在着论证策略上的自相矛盾。
滋贺秀三和梁治平均对此作过考察,但两人的分歧相当明显。
这里我们使用了“调处”一词,是希望它能涵盖清朝州县民事诉讼以下三方面的特征:(1)地方官经常从事劝导当事人和解息讼的工作;(2)虽然大多数当事人慑于官府的威严和责罚而在判决前甘愿具结,但具结这一制度确实为某些了解官府又拥有某种资源的人用作与对方当事人或官府讨价还价的工具,因此不能说它全无效力;(3)大多数情况下,判决是由地方官单方判断决定的,而且地方官在作出判断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几个方面使得无论是“调解”抑或“判决”都无法准确描述清朝民事审判的特质。郑秦和梁治平也看到了这一点。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20页;前引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6页,注释35。
参见吴春梅:《一次失控的近代化改革——关于清末新政的理性思考》,安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导言”。
参见前引张晋藩著书,第385-388页。
参见前引张晋藩著书,第389-390,406-407页。
参见前引张晋藩书,第395页。
“论中国必革政治始能维新”,《东方杂志》第一章,第一期“社说”,转引自前引张晋藩著书,第390页。
《出使各国大臣载泽等奏请以五年为期改行立宪政体》,载故宫博物馆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10-112页。
参见《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奏请宣布立宪密折》,载上引书,第173-176页。
《光绪朝华东录》,光绪二十八年八月,转引自前引张晋藩书,第437页。
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载《寄文存》。
关于清末翻译外国法学书籍的介绍,参见前引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444-446页;田涛、李祝环:“清末翻译外国法学书籍评述”,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三期。
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第291-292页。
以上引文均见《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大清法规大全》卷11,第1907-1908页。
同上引,第1908-1935页。
前引朱勇主编书,第294页。
虽然
刑事诉讼法与
民事诉讼法仍被规定在一部法律里,但这主要是技术性的考虑。因为按沈家本的计划,“制定民刑诉讼法的工作是分两步走的:先按当时的需要,拟订一个简明诉讼章程,待新刑律拟成后,再分别制定内容详备的
刑事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因此,《刑事
民事诉讼法草案》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过渡性规定起草的。”参见徐立志:《沈家本等订民刑诉讼法草案考》,载张国华主编:《博通古今学贯中西的法学家——1990年沈家本法律思想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63页。
前引《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大清法规大全》卷11,第1908页。
《张文襄公全集·奏议》卷69,转引自张国华、李贵连:《沈家本年谱初编》,北大出版社1989年版,第116-119页。
参见李贵连、刘健:《冲突与融合:沈家本法制改革的文化背景和意义》,载前引张国华主编:《博古通今学贯中西的法学家———1990年沈家本法律思想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64页以下。
前引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335页。
《厘定官制谕》,《大清光绪新法令》第1册,第17页。
参见《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大清法规》卷七,第1851页。
参见前引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第294页。
参见《法部尚书戴鸿慈等奏酌拟司法权限缮单呈览折》,载前引《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24页以下。
参见《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酌定司法权限并将法部原拟清单加具案语折》,载注42引书,第827页以下。
《大清法规大全》卷四,第1813页。
参见《法部大理院会奏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折》,《大清法规大全》卷四,第1814-1815页。
沈家本在光绪三十三年八月二日的一个奏折中,请求延期制订《刑事
民事诉讼法》,并提出在此之前先行制订试办章程。参见《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大清法规大全》卷七,第1856页。
以上引文参见前引《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
参见前引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第296页。
参见《法部奏地方审判厅内增设民刑两庭折》,《大清法规大全》卷七,第1869-1870页。
前引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第298页。
参见前引张国华、李贵连编:《沈家本年谱初编》,第161-164页。
参见《宪政编查馆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并清单》,《大清法规大全》卷四,第1815页以下。
转引自前引张国华、李贵连主编:《沈家本年谱初编》,第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