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
吴泽勇
【关键词】清末修律;民事诉讼制度
【全文】
每一位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者都明白清末修律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深远影响。这种影响既反映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制度上,也反映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类的程序法制度上。前者历来是学者关注的重心,而关于后者,相关的文献整理和研究成果却少之又少。
就民事诉讼而言,是清末修律过程中诞生了中国的第一部单行民事诉讼法典;是清末修律奠定了其后几十年里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基调;是清末修律将西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和制度首次引介到了中国。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波折和起伏,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又一次处在变革的大潮中;这一次的改革话语中,我们听到最多的依然是“借鉴”,依然是“西方”。蓦然回首,才发现整个20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原来一直处在变革当中,而世纪之初与世纪之末竟有着那么多的相似之处。时间让我们很轻易地进入了一个崭新的世纪,但是,变革的难题却不会随着新世纪的钟声而被抛进历史。新一轮的变法中,也许有必要对百年之前的那一次进行回顾和审视;这种回顾不仅仅是对那段历史的记录,也许还会引发我们对当前改革的某些思考。
一、修律前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特征
中华帝国法制绵延持续几千年,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王朝的变迁,诉讼制度也处在不断的变化当中。但由于农耕经济的生产方式、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和封建等级的阶级关系模式是几千年一以贯之的,由这些因素综合决定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呈现出某些共同的特征。通过对这些特征的归纳,应能对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有一个粗略的认识。
首先,中国古代从没有单独的民事诉讼立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是“诸法合体”中相对次要的部分。对此无须过多的解释,我们只要随便翻翻各朝的法典,即可获得这种印象。究其原因,是因为在高度集权主义国家的统治者看来,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追究各种可能动摇其统治基础、破坏其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而百姓之间因“户婚田土”发生的争执实属“细故”,无须过多关注。基于这种观念,各朝的法典、律例中有关诉讼制度的规定大多数体现在刑事方面,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一直较为粗略。即便到了封建法制高度完备的清代,这种状况也没有根本的改观,因为“对清代这样一种主要关心行政和刑事事务的制度来说,民事诉讼被认定和解释为琐细的干扰,最理想的状态是这类诉讼根本就不存在。”[1]
其次,民事诉讼中贯穿着与刑事诉讼相同的理念。古代中国关于“断狱”与“弊讼”的区分,很大程度上只是反映了国家这两类司法过程重要性的不同认识。刑事案件事关王朝稳固、社稷安宁,自然更重要,因此要规定比较详细的处理程序,并有相对完整的律令可以遵循。而“户婚田土”之类的“民间词讼”本来就是官方理念所要压制、消弥的对象,对统治秩序的影响又不如刑事案件重大,所以一般划归州县自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管辖上的区分并不是按案件类型来划分的,而是以刑罚的轻重来确定的。比如在清朝,州县自理案件指的是处罚在笞、杖以下的案件。我们今天所说的民事纠纷,大体上就在这个范围之中;另外,这类案件中还包括一些民间的偷盗、殴斗、欺诈之类的轻微恶行。对于重罪案件,即清律中规定的应判“徒”以上的刑事案件,州县长官在审理完结之后必须上报到府一级,再由府一级报到省一级,最后,所有涉及到徒刑的案件,每季度都由巡抚和总督汇总上报刑部。[2]由此可见,州县自理案件与重罪案件之间的差别主要是刑罚轻重的不同,而在州县自理案件中,无论案件是纯粹的财产争议,还是诸如人身伤害、欺诈钱财、斗殴之类在今人看来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轻微犯罪行为,都适用同一种方式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在统治者眼中,这些案件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也无须设置不同的程序制度来处理。
其三,教化息讼是地方官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目的。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最基本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社会总是难免有纠纷,而有些纠纷又偏偏是当事人私下里无法解决的,于是提交法院,由法院按照既定的程序,适用已经生效的民事实体法来解决,这就是现代人所谓的民事诉讼。在古代中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却不止于此。古代中国人相信,这世界曾经是、也应该是和谐的;而现世的争讼是对这种和谐的破坏,是一种绝对的坏事。因此在出现冲突的场合,重要的不是通过审判程序形成的“事实”与既定“法律”规范的比照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而是彻底地消除冲突,使之无由发生。同样,法律的作用也不是为人们满足私利提供合法的渠道,而是要尽其所能地抑制人们的私欲,最终达到使民不争的目的。[3]基于这样的观念,地方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不是简单地依律令判决了事,而是要花更大的力气说服、教化当事人,让他们自己认识到争讼之恶,以主动撤诉或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