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主张,应当建立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主要理由除了上面已经述及的五个方面外,再补充两点:第一,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或者其他不受犯罪人自身条件限制的执行方式是保证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救济途径。相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属于开放性刑罚,存在着威慑力小、受犯罪人经济条件限制且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弱点,。这样罚金刑执行难就在所难免,因而需要必要的救济措施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易科制度正好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对于愿意交纳但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用易科公益劳动抵偿罚金,一方面使所判罚金刑得到了合法的变通执行,使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落实并受到了应有的惩戒;另一方面也使犯罪人因判决执行完毕而从心理上摆脱了赎罪的阴影,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对于恶意拒不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易科自由刑将剥夺人身自由作为罚金刑执行后盾,犯罪人会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权衡利弊而选择缴纳罚金,即使犯罪人仍然拒不缴纳罚金,易科自由刑也能使罚金刑得到合法的变通执行。从而使犯罪人消除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而且,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只要刑法明确规定了易科的适用条件、罚金刑与易科措施的比价关系,司法机关就可以简便地完成易科,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第二,罚金刑易科制度能够维护法律和刑事判决的尊严,保障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罚金刑可能因被执行人无力缴纳或者恶意拒不缴纳而无法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措施,相应的刑事判决便成为一纸空文。而罚金刑易科制度既可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罚金,还可以用所易科的措施替代罚金刑的执行,使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从而使刑事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及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而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惩戒,在心理上产生痛苦和消除或者避免这种痛苦的愿望,消除了逃避刑罚处罚(刑事责任)的侥幸心理,使其自省而不敢再次犯罪,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同时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满足其伸张正义的心理,又使其他社会成员深刻感受到判决的权威和刑法的公正及其不可侵犯的尊严,从而警戒社会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违法犯罪,发挥其震慑功能;同时教育广大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增强法律意识,从而有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