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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

  

  第一,社会权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主体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即“人人”。但群体性权利与个体性权利是不可分离的。因为从哲学的角度看,社会群体与个人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部分和整体是互相联结的,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没有部分,也就没有整体。同样,整体是部分合成的整体,部分是整体分成的部分,整体和部分逻辑上是互相蕴涵的。社会权维护了社会群体的利益不仅会使每个人受益,而且对个人利益的维护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民事权利是“个体性”的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


  

  第二,每一个人享有的社会权在量上是无差别的。即主体享有的社会权是平等的,没有差异,而不同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会有很大的差别。因为社会权是非对等权利,法律只是规定公民享有社会权,并未要求公民承担与此对等的义务。也就是说,公民所得的待遇与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实际贡献之间不是等价交换关系,即使某个公民较之其他公民而对国家和社会没有贡献或贡献甚微也可以享有社会权。民事权利一般是“对等性”的权利,或者说是“微观上”对等的权利,每一个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在数量是有差别的。其享有的权利是以承担的对等义务为条件的。


  

  第三,社会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西方政治哲学认为,个人权利可以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大类。所谓消极的权利(negative rights)就是个人由于政府的无所作为而获得的权利,对于个人的这些权利政府无论如何也不得加以侵犯,他只能消极地不作为。消极权利通常包括各种自由权,如个人的居住、迁徙、言论、出版、信仰、通讯、结社等自由。对于个人的这些消极权利,国家不但不得侵犯,反而有保护它们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所谓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就是个人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为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是指各种社会福利权利或各种受益权利,如公民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保健权、休假权等等。对这些权利,国家不得消极地不作为,而必须积极地作为,他有不可推卸的实施义务。{12}民事权利性于消极权利,国家不得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犯。社会权显然是一种积极权利。社会权是通过国家或由国家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的权利。在社会权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与公民形成一种公共服务关系,需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公民实现自己的社会权。


  

  第四,社会权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同时也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义务。“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3}正像马克思所说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4}即社会成员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虽然社会权对每一个主体来说是非对等权利,但在全社会范围内是对等权利。如全体社会成员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多少,决定于全社会平时缴纳和积累的社会保险费和缴纳的相关税收总量。民事权利的对等性则体现在特定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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