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制度设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不仅关系到公司资本的保持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对公司正常权益的实现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具有严重影响。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对这些进行了一些规定。由于我国取得自有股的实践起步晚,操作较少,因而现行立法存在着明显不足。其主要表现是:过于强调资本的维持,在很大程度上淡漠或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对违法取得自有股份手段的隐蔽性和多样性认识不足,导致法律规制机能的削弱;同时仅对取得自有股份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限制,但对其取得资金的来源、数量、价格及程序均缺乏规定,限制手段过于单一。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进行客观检视,并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与证券立法中予以修正和完善。
1.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条件和范围。1991年出台的由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是我国最早对自有股份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规范性文件,其第32条规定“公司除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亦不得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特殊情况需收购本公司已发行股票者需报请体改部门,人民银行专门批准后才可进行。”此后,200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49条第1、2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部分股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而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4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⑴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⑵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其第26条也规定:“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某些地方性的法规也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作了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54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除外:因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公司按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如不消除该部分股份,应在6个月内将股票出售,逾期未将股票出售者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消除股份。
从以上的数个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自有股份是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却不允许公司拥有库藏股份。我们认为,公司如因减少资本取得自有股份并予以注销时,首先应考虑取得自有股份后本公司的经营能力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是否会妨碍本公司自身的经营目标。如无影响,法律上则无禁止之必要。同时,我国立法规定取得自有股份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借鉴其他各国立法体例,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既要肯定其积极因素,又要防止公司滥用这一制度危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在立法传统上奉行的是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体例,因此,我国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之立法应当以采取大陆法系立法模式为主,兼容英美法系之规定,尽可能扩大允许范围,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具体说来,未来的公司法可考虑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取得自有股份:⑴减少公司资本;⑵公司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⑶为推行职工持股制度和管理层之人股权制度而取得自有股份;⑷因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而买回自己股份;⑸公司无偿取得自己之股份;⑹为公司债权之必要,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欠债,除了公司的股份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以偿还,此时应允许公司收回自有股份作为股东债务人之清偿;⑺因国有股退出而取得自有股份;⑻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之必要;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取得自有股份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