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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当然,从另一方面说,自有股份的取得并不必然与资本维护原则相冲突,将取得自有股份制度纳入严格的法律规范的轨道,不仅不会危及公司财产之稳固,反而有利于确保公司资产,保障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促进证券市场的高效、有序运作。不仅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取得自有股份越来越成为公司改善经营环境、抵御经营风险的有力武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公司取得自有股份这一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具体说来:首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有效调整和改善公司的股权和结构,优化公司资本结构,适当提高资产负债率,以充分有效的发挥财务杠杆效应。股东财富最大化是公司的理财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结构,公司可以通过取得自有股份优化资本结构,达到其提高公司市场价值,从而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其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若公司具有大量闲置资金,现金流量比较充裕,不仅可以通过股份回购减少被收购的可能性,而且不至于在回购股份后出现资金流量严重不足、资产负债率过高、营运资产明显减少等对公司业绩下降有直接影响的不利因素,相反将可以增加公司每股盈利,提高股票币值。同时,通过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使股东收回一部分投资,从而增加股份的流动性,提高其变现能力,以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再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高效、有序运作。取得自有股份是公司实现反收购策略的有力工具和常规武器,可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有利于稳定和维护公司股价,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中开始对取得自有股份出现放宽限制的趋势,在立法上有条件地承认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合理性。


  

  二、各国及地区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例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英美法系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例。在美国的立法例中原则上允许公司可以取得自有股份,但同时也附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其基本要求是,如果法律或章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出于善意,并为公司之正当目的时,在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下可以取得自有股份。与此相反,如果具有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权利的目的,或者造成实际损害时,即使公司的相对人并无恶意,取得自有股份也属于无效。美国公司法将公司取得股份视为公司的分配看待,主要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上加以限制。1957年《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份取得“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利剩余金为限;若为章程所允许,或经有表决权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可由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资本剩余金为之。”1980年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6.40(c)为判定各种分配方式的合法性阐明了一个双重规范标准。在提出具体分配结果后,(1)公司必须保证“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当公司的债务到期时,能够予以清偿。”(2)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少于其债务总额与清偿优先股所需金额的总和。第一个标准通常被称为“偿还能力标准”,第二个是关于“资产负债表准则”,合法的分配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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