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在形势发展的情况下必须做出的制度整合选择
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本身的不完善。现行法的不完善,主要原因除了前述因制度转型形成的制度的过渡性所带来的不完善以外,是修法当时就应当解决,但因或者认识不足,或者迁就现状乃至迁就某一方面的意见甚至利益,未能解决。(注:刑事诉讼法的拟制与修改是参与刑事司法的各主体之间进行司法资源分配与再分配的过程,因此,部门利益必然显现出来,立法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这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应当说有明显的表现。)
现行法的不完善,笔者在前面分析现行刑诉法存在的问题时已经指出。还应包括:其基本构造与运作机制需要进行现代化改造;侦查程序滞后,需要按照制约原则实施改革;审判程序改革应当继续推进;一系列具体制度原则需要进行调整完善等。应当说,这些问题的本源是现行法的设置不符合司法的规律尤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律。而现行法的亟待完善,又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以及依法治国和对外开放的发展,使得现行法的弊端更为明显,它与社会发展需求的冲突也更加显着。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作为市场导向与需求导向的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它以承认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个体利益的正当性为基础,因此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经济。它以平等性为基础,不承认任何主体在市场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只尊重普遍性的,共同遵守的规则,因此是一种法治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市场的开放,因此经济的全球一体化是必然的趋势。刑事司法,作为矫正越轨从而规制社会的基本手段,在市场经济社会必须也必然服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从而具有三个方面的发展趋势,一是以权利(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个体性的)的保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多数人的权利。当保障多数人的权利与保障进入刑事程序的少数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它力求一种价值的平衡,以符合现代社会多元利益要求。二是刑事司法的法治化。其具体要求是:1.不承认法外手段,要求将一切司法行为纳入公开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调整的范围;2.以法律约束权力与权利,不允许主体尤其是国家权力行使主体的恣意妄为;3.对于违背法律破坏法治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以维护法治秩序。三是遵守普遍的规则,在承认司法文化的独特性的同时,对国际刑事司法的普遍原则和基本制度予以尊重,并使国内司法准则与国际司法准则相一致。这三个方面的要求,也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应当及时修改的基本社会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