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机制应当完善,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我国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司法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程序法的权威不足,程序法的遵守未受到必要的重视,因此,法条上写的与实践中做的存在明显差别,甚至出现有别于条文法的所谓“潜规则”及“隐形法”。例如,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十分清楚,公安部的规定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十分明确,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所谓“48条”)中也作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就是不执行,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存在一定困难。又如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被法律严厉禁止,各级也三令五申,但就是不能禁绝,而且可以说仍不少见。再如超期羁押问题,刑诉法规定了明确的羁押期限,但超期羁押久禁不绝。还如证人出庭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而且法庭传唤也不到庭。类似“潜规则”、“隐形法”的存在与实际运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显规则”不起作用,“潜规则”大行其道,其基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的“显规则”缺乏保障其有效实施的机制。法律对一系列制度只有要求性或禁止性规定,但对违反这些规定以后的法律后果,法律没作规定。如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证人经法庭传唤不出庭应负的法律责任等等,法律均未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了诉讼程序,但就其执行的必要条件未能设置,使得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保障机制不足,使相当一部分刑事诉讼程序成为一种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程序。
最后还要指出,除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外,法律的运行环境与条件,也许是更为突出、更加深刻的影响司法运作的问题。应当说,支持目前刑事诉讼法治化运行的条件并不具备。缺乏独立的刑事司法权,缺乏对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条件。在实际运作方面有许多不规范的做法,包括粗暴地干涉司法,在某些地方刑事司法法治状况甚至出现明显倒退。中国的刑事司法在传统与现代之间艰难徘徊。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意义
任何现行法律的修改,都会遇到一个基本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和“与时俱进”的矛盾。为了维系与延续法律传统,为了法律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是为了获得更为充分的修法基础,立法应当尽量保持稳定。因此美国宪法两百年基本不变成为法制佳话。但在另一方面,法制作为社会的规制性框架,对世界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又应当作出必要的回应。当社会治理与社会运作的机制已发生变化,社会价值观念以及其他社会条件已发生变化,特定社会领域中的规制性框架与调控手段及方法不变,未免会出现“不合时宜”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作了世所公认的重大改革,仅历7、8年时间,目前又提出修法问题,况且不是修改个别条款,而是具有一定波及面的重大修法行为,这样做是否显得轻率,是否忽略了法律生存所必需的保守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