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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上)

  

  其三,从一审审判程序构造看,审判方式改革因缺乏相关条件的有效支持而损害了现行审判结构的功能。缺乏相关条件支持,包括制度性条件与实际条件。就制度性条件论,如平等性条件,诉讼对抗前提是“两造”的平等,否则即为畸形的诉讼。但目前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以及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公诉人与辩护方的法律地位仍然未实现平等;又如辩论性条件;目前由于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质证难以展开,法院大量依赖书面证言定案,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贯彻,控辩式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因此而流于形式。还如程序性条件,如对庭审的具体运作,包括交叉询问与其他质证方式,在制度程序上还需要作出适合中国庭审要求的具体规定,目前由于缺乏这些技术性规范而在操作上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同时庭审改革还缺乏一些实际条件的支持。一如主体条件,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总体上看职业素质及业务技能不足,难以形成真正的诉讼抗辩和高水平的庭审掌控;二如资源条件。控辩式庭审的展开需要一定的资源支持,然而,在目前我国的许多地区,无论是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复印证据材料,还是证人出庭给予适当补贴,以及为增强证据的可靠性而提高取证手段的技术含量(使用DNA鉴定等),都受到财力物力的严重限制。而且控辩式庭审需要律师参与诉讼,但法律援助制度由于受到多方面限制未能普遍设立,就使得庭审往往成了检察官单方面的立证过程,使控辩式庭审大打折扣。


  

  其四,除侦查与审判的构造外,在技术规范层面,一系列程序制度还需要作出合理性调整。这方面涉及问题很多,试举几例:1.刑诉法就案件起诉方式,在确认控辩举证的庭审制度的同时,就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的起诉和案件移送,采用了移送“证人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方式。这种附有“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案件移送方式,应当说是适应中国庭审制度改革的一种具有过渡性特点的做法,却难以避免法官在庭前接触证据作一定程度的实体性审查,使排除预断的原则难以贯彻,而且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由公诉机关确定,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对公正审判有不利影响。2.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无限制的发动对被告的不利再审,破坏了裁判的权威以及法秩序的安定性,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要求,应当予以适当改造。3.在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上诉程序合一,损害了被告人的救济权,应当进行程序调整。4.律师阅卷难问题需要解决。为此,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的效率与公正。5.一些程序制度还应当进一步建立完善。如对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电讯监听等,都应当适应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以确认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确认由此而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许容性,同时防止滥用侦查权损害公民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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