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从1996年修改刑诉法后的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通过改造庭前审查程序以及重塑庭审程序,我国刑事审判已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虽然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一个熟悉适应以及相互磨合的过程,而且一系列配套性制度程序还需要完善,但总的看,这种借鉴和审判方式的改造使法官比较客观中立,使控辩作用较能有效发挥,其正面效应应当说大于其负面影响。如要再返回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即使按照现代职权主义的要求作一些完善,也难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
(三)协调诉讼机制
建立比较协调统一的诉讼机制,应当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项具体目标。机制的协调,主要涉及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诉讼结构和运行机制的整体协调。刑诉法的再修改,应注意实现新法的机制统一,线条流畅。如果在不同意见和利益的对立与冲突中妥协,实行一项折衷方案,也必须注意确立以哪一种结构为主导,注意消除程序制度间的“硬冲突”,实现基本的机制协调,否则新制度就无法有效运转。这里可以返观日本、意大利刑诉法的修改,两国采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模式,在侦查、起诉制度上均作相应改变,如肯定被告的沉默权、确立司法令状主义等等,虽然这两个国家仍然出现当事人主义的法律构架与职权主义的实质精神冲撞的问题,并导致相应的司法适应和立法修正,但他们毕竟避免了制度间的“硬冲突”和明显的不配套,实现了诉讼机制的大体协调统一,基本保证了体制的有效运行。
本次修改法律,应当通过适度改造审前程序,一方面强化律师权利,另一方面使法院介入侦查程序,对强制侦查进行司法审查,使审前程序实现某种程度的当事人化。同时还应调整审判结构,使其进一步实现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裁判的要求。从而进一步改善诉讼机制。
二是诉讼程序具体规范的协调统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只有225条,可以说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条款最少的之一。而我国是一个大国,人口众多、辐员辽阔,要使法律具有可执行性,并能适应不同情况,应当有更多的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由于刑诉法的规范不够具体,各法律执行单位即自行制定规则来弥补这种不足,同时也反映自身执行法律的需要。公、检、法三机关颁布的解释共有1444条。这些解释规定总的说来反映了实践要求,增强了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但有些解释条款带有部门的偏向性,与刑诉法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相违背。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诉法规定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时间分别为6个月和1年,但公、检、法三机关的规定,都分别为自己设定了6个月及1年,因此嫌疑人被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时间总和可长达1年半和3年。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刑事判决分为三种,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6、第7项规定:“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自创一种判决形式:“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三种判决形式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超越法律作出第四种判决形式的越权解释显属不当。为了实现诉讼法具体规范的协调统一,本次刑诉法修改,应当考虑增加条款,将公、检、法三家各自规定中合理、成熟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