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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三、我国拟制自认制度之重构


  

  1.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而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实行职权探知,以致拟制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无基本制度的模式环境和法律基础。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拟制自认的程序功能,使其对当事人和法院均产生拘束力,改变我国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确立当事人辩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走向。


  

  2.自由心证证据评价制度的引入。


  

  事实情形千态万状,法律不可能预先全部加以规定,只能将认定之权赋予法官,法官可依自由心证进行独立判断。规定拟制自认,必须引入自由心证原则,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定对当事人保持“沉默”,或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或者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的行为是否责以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3.法官阐明义务的完善。


  

  由于文化水平低下、法律知识缺失等原因,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缺乏对诉讼中复杂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因而,有时难以明确分辩他方主张的事实中哪些将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难以及时地表示争执。因此,法官应当就事实主张的诉讼意义和保持“沉默”,或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或者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的法律后果,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以使得当事人能在充分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后而为自主选择,以促进拟制自认的最大盖然性,保障其正当性。


  

  4.当事人真实、完全与具体化义务的确立。


  

  民事诉讼法应当就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完全义务与具体化义务作出规定,以使拟制自认制度真正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


  

  5.具体拟制自认规则的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来修订时应当增加规定:“(1)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为真实、完全且具体的陈述。(2)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具体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应及时为认否的具体陈述。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经审判人员询问并充分说明其法律后果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从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陈述可看出其有争执意思的,不在此限。(3)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的,应否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只有在该事实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道”或“不记得”。否则,其“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即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如果审判人员拟将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应对该当事人予以询问并充分说明其法律后果。(4)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经法院合法传唤与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状等准备文书进行争执的,准用第1项规定。但不到庭的当事人是依公告送达通知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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