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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比较以上三种立法例,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都难免有武断之处,因为事实情形千状万态,法律不可能预为断定,不能排除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亲身经历的事实情形由于时间和记忆的因素而淡忘了;然对于“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一律视为争执,也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而“酌情判断说”则调和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僵化性与呆板性,较为灵活,因此最为可取。当事人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各种原因确实不知道或不记得;二是知道或记得某一于己不利的事实,但不愿意承认,也不愿意在法官面前作虚假陈述,为了回避该事实而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因此,对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应由法官裁量决定,裁量的标准应是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该事实是否合乎情理。如果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某种事实确实不知道或不记得,强迫其作出明确表示,无异于鼓励说谎。反之,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其本人所亲身经历的重要事实在短时间内,应为其所知和所记忆,对其佯装“不知道”、“不记得”,则可拟制为自认。所以,对于当事人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应由法官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当事人知悉该事实的可能性,采取自由裁量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


  

  3.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是否视为自认。


  

  一方当事人主张于另一方不利的事实,而另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的,拟制自认是否可以适用?对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的情况。但是,对该当事人以公告送达进行传唤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到场之当事人系依公示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的情形,若当事人既缺席又未提交答辩状等诉讼文书的,与虽出庭但不予争执的情形一样,应被视为自认。因为自认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自认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抗辩权的舍弃,拒不到庭便为舍弃抗辩权的一种表现。然而,如果当事人是依公告送达通知而缺席的,不得依此规定。因为拟制自认应当以当事人“明知”而“不予争执”为前提,而公告送达本为拟制送达,在通常情况下,被通知的缺席当事人无法实际地了解出庭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若承认其拟制自认的效果,对缺席方当事人过于苛刻。另外,对于当事人虽然缺席但提交了答辩状等准备文书的,如果从文书中可以看出有争执的意思,就不应被视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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