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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可见,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不明确争执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必然视为自认。只有从辩论的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才赋予自认的效力。如果该当事人在其他陈述中已表现出争执的意思,则不能视为自认。


  

  2.当事人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是否视为自认。


  

  由于立法政策的不同,世界各国和地区就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是否视为自认,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是肯定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也就是说,不知情表示只有当涉及他人行为或他人感觉时才合法。对自己的行为和感受作这样的表示是不合法的,并因而被看作是不争执。[4](P.238)


  

  第二种是否定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也就是说,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作“不知道”的陈述,将推断其对该事实有争议。[5](P.202)《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要明确的措辞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如果他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足够的知识或信息确信其真实性时,对此所作的陈述具有否认的效果。”


  

  第三种是法官酌情判断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也就是说,“凡某事实于情理上不能责当事人知悉或记忆者,皆不得因其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而视同自认。反之凡某事实于情理上当事人应能知悉或记忆而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则应视同自认。如当事人一造主张之事实,为他造自己之行为或其自己所经验,时间距离,由非过久,而他造仍以不知或不记忆为陈述,则可审酌情形视同自认。”[6](P.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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