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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4.诉讼效益。


  

  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对于他方的主张不及时表明态度,不利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益的实现。而“既然被告未积极为争执,将其拟制自认以作为判决基础,自可省略调查证据,而可因此追求程序利益,促进诉讼,是亦符合诉讼法承认自认制度之本旨。”[2](P.169)拟制自认的确立有助于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缩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范围,有助于开展集中审理活动,促进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益。如果在立法上疏忽了对拟制自认制度的确立,将使当事人有可能利用立法上的漏洞玩弄诉讼策略,拖延诉讼进程,无助于法官对程序加以正常管理借以提高诉讼效益。[3](P.755-756)


  

  5.独特的程序功能。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主张的明确承认,自认的成立将会直接导致于自认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诉讼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往往都不情愿明确地表示承认,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诉讼中的其他证据,又不愿意在法官面前做虚假陈述而予否认,为了回避这种两难选择便对此保持“沉默”或回答“不知道”、“不记得”甚至干脆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因此,较之自认,拟制自认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其独特的程序功能。


  

  二、拟制自认之具体形态


  

  1.当事人保持“沉默”是否必然视为自认。


  

  关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保持“沉默”是否视为自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大体一致,并无太大差异。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3款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是,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应认为争执了该事实时,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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