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强调参加调解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是有必要的。首先,这样的规定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或上诉权,在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法院即转入正式的审理程序,因而并没有在根本上违背调解自愿原则。其次,即便我国有着深厚的传统,但仍有许多当事人并不了解调解,强制调解的规定也是给予其一个体验调解好处的机会。再次,在权利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我国许多当事人的理性程度并未相应增加,以致社会上一些“赌气官司”不断发生,强制调解的规定可以为双方当事人留下一个平静思考的空间,而且这些纠纷往往也适于调解解决。
【作者简介】
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主要包括当事人主义、混合主义和协同主义三种模式主张。
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119页。
同注47引文,第118页。
同注47引文,第120页。
同注47引文,第117页。
韩波:“人民调解:后诉讼时代的回归”,载《法学》2002年第12期,第46页。
同注47引文,第122-123页。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蒋安、李蓉:“诉讼观念的变迁与当代司法改革”,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84页。
同注16引文(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53-54页。
徐昕:“民事司法改革之借鉴”,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42页。
尽管这种模式存在着一些缺陷,但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的诉讼制度,若将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退回到职权模式的轨道或者将对抗制改造为一种“四不像”的中国特色对抗模式,并非更好的选择。
同注46引文,第105页。
司法部在2002年9月发布的《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对调解组织形式作出了新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把各类调解都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之中。
江伟:《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0页。
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第59页。
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街道与“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签订协议,每年出资12万元为辖区内居民购买专业化的民间纠纷调解服务,由其承担街道40%普通纠纷的调解且成功率达95%以上,疑难纠纷90%且成功率达80%以上。参见长宁区司法局的材料:江苏街道创建“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的基本思路及运行模式(2004年6月),转引自范愉:同注61引文,第59页。
同注55引文,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