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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制与调解制度的冲突与融合(下)

  

  观念误区之二:认为诉讼和对抗代表着一种先进的法律文化,而调解所蕴含的“无讼”价值理念,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阻碍了现实法制的健康发展,促成了中华民族对法的价值问题的忽略和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并湮灭了个人的权利意识,束缚和限制了人们追求权利的积极心态,[55]是应当摒弃的法律文化。


  

  如果说前一种观念还只是在抉择诉讼优先的话,后一种观念则否定了调解的社会价值。其实,调解作为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为现代社会不容,相反,成为发达国家后现代司法的标志之一。


  

  因为调解中程序正义的缺失和非适法性,将其排斥于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之外,是不妥当的。调解中蕴含着实质正义和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而这种价值理念不仅契合中国人传统的心理取向,而且正在为全球性的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所推崇。尤其在英美对抗制下,其社会在经历了工业时代文明人与人之间那种机械的契约关系后,正在努力寻求一种纠纷解决中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美国社会的转变前文已有论述,英国上世纪90年代进行的全面司法改革,重要基石之一就是反思对抗制诉讼文化。[56]


  

  此外,如果剔除中国传统调解中的一些宗法主义因素,如果不对调解抱有偏见,我们可以发现,调解与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是相符合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显着特点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在这种社会中,人们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因此,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而且是社会自治经济,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调解作为公民自治性解决纠纷的机制,就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


  

  四、构建我国对抗模式下的调解制度


  

  对抗模式在我国民事司法制度中已经初具雏形。[57]在诉讼与对抗逐渐成为我国法制现代化主流话语时,对抗模式在许多地方(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存在的制度与司法现实脱节的问题不容忽视。在目前的状况下,我国司法制度对调解制度可以说有着更强的依赖:一方面,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摩擦增多以及公民权利观念增强,导致大量案件涌向法院,而调解有助于舒缓司法机关的案件负担;另一方面,在大量的基层地方法院,法官素质、当事人素质以及法律服务的提供,都无法满足对抗制的硬件要求,如果诉讼启动,对抗模式将在一种极为尴尬的状况下运行,而调解作为诉讼替代方式,可以避免上述的尴尬,为对抗模式在将来法官及当事人素质提高后的真正落实赢得缓冲时间。而从现实的可能性上分析,调解也有能力满足司法制度对它的预期:目前我国共有3123个基层法院,其审判的案件中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而这些案件也是最适合调解方式来解决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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