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行刑社会化为导向推进我国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监督考察期限方面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确定缓刑监督考察期限上的不足在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罪犯再社会化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现行的缓刑量刑制度,增设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和延长制度。
1.引入量刑前调查制度
在西方一些国家和地区,量刑前调查是缓刑适用的重要环节。所谓量刑前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在美国,自1954年前后便开始采用量刑前调查制度,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法案》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在德国,为保证量刑及缓刑适用准确性,法院必须对于一切可导致犯罪人将来行为的情况做一个整体性的观察和评价,包括犯罪人的性格、犯罪人的生平、行为动机、行为后的态度等。 量刑前调查的最主要功能在于提供尽可能多的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依据,提高缓刑适用的准确性和针对性。
依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缓刑量刑的依据。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利于法官准确适用缓刑及合理确定缓刑监督考察期限。事实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并不仅限于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还包括犯罪人的人生阅历、生活、学习、工作环境及身心健康程度等诸多方面。因此,笔者主张建立缓刑量刑前调查制度,由专门机构及人员制订详细的犯罪人人格调查表,根据表格反映的内容综合确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治难易程度,法官据此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以及确定缓刑监督考察的期限,这样有助于提高缓刑适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建立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与延长制度。
法官即使在量刑时尽最大努力参照了反映犯罪人矫正难易程度的因素,但由于法官以犯罪人再社会化需要作出的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判决仍然是一个主观预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建立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和延长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弥补法官量刑时主观判断的局限性,使实际执行的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真正能够满足缓刑罪犯再社会化的实际需要。
关于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在我国学界曾以缓刑的减刑为题进行过争论。主张缓刑可以减刑的学者认为,对缓刑人员予以减刑将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加速缓刑人员的自我改造、体现对缓刑犯区别对待的政策有现实意义。主张不宜对缓刑人员适用减刑的学者指出,减刑是指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减轻刑罚的制度,既然缓刑是对原判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因此,在缓刑考察期间不存在减刑问题。笔者认为,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确实不宜与减刑制度混为一谈,但是也不能据此否认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的合理性。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缓刑考察期间内表现较好的罪犯可否缩短其考察期限的批复》和198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均肯定了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但是该司法解释有越权解释的嫌疑,且1997刑法生效后,该司法解释的效力也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应当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合理性内容,将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缩减作为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的一部分,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