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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的完善

  

  (二)缺乏专门、专业的缓刑监督主体,难以有效实现对罪犯的监督和矫治


  

  缓刑监督考察主体的在缓刑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缓刑监督既是对罪犯的约束,也是对罪犯的帮教。而通过帮教促使罪犯再社会化目标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复杂的专业性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为此设立了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或人员。如英国(不含苏格兰)共设有55个缓刑监督机构,7000多个缓刑监督官,8000多名缓刑工作人员。 英国对缓刑官的资格要求除了具有大学学位以外,还要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人类学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在美国,缓刑监督主体包括具有执法职能的缓刑官和从事帮教的缓刑工作志愿者。在日本,由保护观察员负责缓刑监督工作。上述各国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都是具有稳定工作人员和充足经费保障的专门化、专业性的机构。在我国现行行刑体制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从实践看,现有的监督考察主体无法有效实施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是一个普遍问题。我国公安机关承担了大量的治安管理、犯罪侦查等诸多方面的工作,其人员编制和经费配置决定了其不可能在监督考察工作中投入大量精力。于是,公安机关往往将监督考察工作交付给具有法定配合义务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但缓刑犯的所在单位大多是追求经济效益的经营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也缺乏相应的用于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人力和物力。监督考察主体配备的不合理,导致实践中缓刑执行往往是“一缓了之”,不能充分发挥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矫治罪犯,促进其再社会化的功能。


  

  (三)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原则,且重管束、轻帮教


  

  考察世界各国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仅规定缓刑犯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的义务,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管束。我国刑法规定的监督考察内容就属于这种类型。另一种是既对缓刑犯进行监督管束,同时也进行辅导帮助。我们认为,一方面,管束是监督制度的应有之意,要实现矫治罪犯、促进其再社会化的目标,就必须要求罪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这是促使罪犯改正恶习,实现自新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监督考察的目的也即缓刑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罪犯再社会化。从这一角度上讲,监督考察的内容是给缓刑犯开出的“药方”,“药方”自然应当是有针对性的对症下药。这就要求在管束的基础上,还要针对缓刑犯的具体情况给予积极的帮教、辅导、矫正和教育,如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处世态度,矫正他们身上存在的不良习性,为他们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机会,等等,以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总之,管束和帮教应当是监督考察的两个同等重要的方面,二者应相互协调,不能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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