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委托执行。即指被判处没收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代为执行。具体内容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
(5)执行承担。即指对于在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之后、财产执行之前犯罪分子死亡的,要否再执行没收财产的问题。对此应规定: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死亡的,仍应对其生前所有的财产按照判决确定的范围执行。
(6)执行回转。即指在没收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将不应当没收的财产予以没收的问题如何处理的情况。对此,应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或者执行机构将不应当没收的财产予以没收,经执行机构撤销的,人民法的执行机构应当作出裁定返还被执行的财产。
(7)执行措施。即指为了保证没收财产刑执行的顺利进行所采取的各种必要方法或措施。具体包括:A.查询、划拨、冻结存款;B.扣留提取收入;C.查封、扣押财产;D.责令提供担保;E.搜查被转移、隐匿的财产;F.强制迁出房屋;G.变卖、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H.证照转移(即指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办理)I.延期履行(即指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家属的实际需要、犯罪分子的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实际困难,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推迟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或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上述措施采用的具体程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设计。
(8)没收财产公告制度。为了保护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执行机构在执行没收财产之前公开发布没收财产公告,载明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对犯罪分子被没收财产的异议期,并规定在异议期内,任何人发现被没收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本人的,皆可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任何对犯罪分子拥有债权的人皆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从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中清偿犯罪分子所欠本人的债务。
(9)妨碍没收财产执行行为的处理。这些行为包括犯罪分子或者其他人员转移、隐匿、变卖被判处没收的财产的,犯罪分子的债务人不按照执行机构的通知向执行机构履行债务行为的,有关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等等。在出现上述情况时,除了继续执行没收财产外,对于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可将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可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