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
排除规则是意大利证据法中的很重要的证明规则。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一章证据的一般规定第191条明确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同时可以在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接着在第二款又进一步对司法规则加以阐述:“违反了排除规则的行为,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及审级中均可构成提起上诉的理由。”典型的引起证据排除的禁止行为是一种程序禁止,称之为非法取得的证据。然而如果取证中没有违反程序禁止规则,而仅违反了实体法规定,刑事诉讼法191条补充指出:这种证据被称之为”以不适当方式”取得的证据,此类证据通常可以使用,并不会引起证据的本身无效。排除规则这种典型的使程度违法行为无效的方法,最主要的目的是用来限制法官在证据取舍评断中的自由度和保障被告人的相应人身权。证据的排除规则应该遵循绝对主义原则或称之为强制排除模式,即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某类证据禁止采用应该是法官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也就是排除规则必须是明确具体地限制排除对象。不排除应该是正常状态下的例外,当出现某类不明确的禁止行为时,或法律中没有明文指出的禁止行为,通常不得适用排除规则。换句话说,当某些行为法律未加明确限制为禁止行为,但实际上可由此推论出违反某项规定,通常法律不认为适用排除规则,比如:询问证人需就某一具体问题发问(第499条1款)。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向证人询问前要求他就其所知事实全部加以陈述,那么,这种证人证言是可以使用的。此外,意大利证据法的排除规则还存在一类情况:排除不是因为采取了违反法律禁止的获证方法,而是仅仅因为证据的获得是在庭审前,从实质上来说,它不属于排除规则范畴,但事实上,法律规定了法官为审慎地做出决断只能使用庭审中获得的合法证据。按照这条规定,庭审前所做陈述的笔录是属于排除范围之列的。由此看来,庭审就像一个过滤筛,筛出那些未经庭审过程而取得的证据(除例外规定)。如果证据只是侦查阶段获得但未经庭审阶段合法取得,那么不能用做最后的判决,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被庭审之筛排除在外了。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学者早在立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在立法修改的讨论中,有学者就曾提出我国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具体设计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案件除外。前款例外不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仅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对于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屡发生,不能不说与立法技术的不周延有关。可以说立法技术在一定意义上对法律的实施具有着非常重要的制约和保障作用。一个好的立法规则可以使法律的实施者能够清晰明确地适用法律,反之,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无法表达出法律的精神和真意。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另一方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却没有做出加以排除的规定。这样,“就存在法律规范不完整,缺乏违反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法现象细胞的法律规范须具备三个要素(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做出有力度的调整。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不被认可,或予以撤销、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规定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维护新法设计的诉讼模式权威性的保障。新法虽然对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设定了不少禁止性规范,但并不都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许多都缺乏否定性制裁后果;有的虽有制裁后果,却仅是实体的而非程序的。如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其后果在刑法中而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即违法者要承担刑法分则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性后果—原则上不得采信却没有,或者说有意回避了。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做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2]。可见,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处理会使得法律的效力大大降低。这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及责任机制—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诉讼中法制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例如,采用威逼、引导、利诱取得的供词和证言无效以及违法搜查逮捕获取的物证应予排除等等”[3]。对此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深深地体会到这一点,因此,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